(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鑫与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孙鑫,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货车运输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85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庆,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第三分公司管理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联部街19号。法定代表人景红,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城管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44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昕,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新,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管理科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开隆,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绿化科科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鑫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杨晓庆,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李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鑫诉称,2012年7月12日早6点40分左右,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145号院内的大树连根拔起折断,将原告停在院内的货运车厢体砸坏,三被告均到场查看,并由被告园林管理局将大树截断运走。当天新闻夜航及都市零距离等节目的记者赶到现场采访、录像,并在当天晚上的节目中播出。原告当天同记者找到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第三分公司询问此事的处理负责情况,该公司负责人称应由被告街道办事处负责,但被告街道办事处人称应由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被告园林管理局人称应由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和被告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三被告间互相推诿,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并影响了原告的营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具体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9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是一起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应当证明被告有侵权责任,事发地并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收取的物业费标准,物业管理公司仅负责楼体及二次供水、加压,公共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收取费用进行垃圾清理及管理,故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辩称,有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的归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有产权单位负责的归产权单位负责,如果这个院属于弃管的归街道办事处负责,如果有负责就不归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辩称,根据《哈尔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原告孙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厢式货车有合法运营权;经质证,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街道办事处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园林管理局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修车花费9800元;经质证,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更换货厢的费用,原货厢还有残值,且是否需要更换并没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街道办事处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园林管理局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一致。证据三、照片及录像光盘,证明事发当天的现场情况及相关新闻节目录制播出情况。经质证,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受损的货厢达到了需要更换的程度,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货厢仍具有修理价值,完全可以通过修理进行修复;该树木生长的地域系非小区住宅旁,并非小区物业管理范围。经质证,被告街道办事处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园林管理局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收费凭证三份,证明该住宅为非小区住宅,南岗房产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11元,依据《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该收费标准仅负责楼体、二次加压供水及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仅能证明革新街145号小区某栋某层某号住户的交纳物业费和加压费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经质证,被告街道办事处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园林的相关规定没有产权单位的可以归街道办事处负责,但如果有产权单位的不归街道办事处负责,据街道办事处了解原告的住宅有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经质证,被告园林管理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园林管理局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6时40分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145号院内的一棵树木连根折断,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院内的货运车车厢体砸坏,事发后三被告到场查看并由被告园林管理局将树木截断运走,被告街道办事处当日给付原告3000元修车费,原告在哈尔滨广泰货箱销售有限公司更换货箱共花费9800元,后由于三被告对该事件具体应由谁负责没有及时协商确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树木的管理人,折断的树木位于庭院区域,日常由被告街道办事处进行收费与管理,故该树木的管理人应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且事发后被告街道办事处以及付给原告3000元修车费。据此被告街道办事处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及被告园林管理局非属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故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现原告修车损失以票据为准应为9800元,被告街道办事处已赔偿3000元,剩余6800元,被告街道办事处还应赔付原告6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鑫修车费人民币6800元;二、驳回原告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革新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