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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成华、刘文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成华,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万振军,于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岩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成华,居民。被告刘文芳,居民。被告刘成国,居民。被告夏茂玲,居民。被告万振军,居民。被告于明侠,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刘成华、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万振军、于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万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华、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经、于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成华于2012年10月4日由被告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万振军、于明侠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现结欠29509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9509元及利息15066.29元(算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万振军辩称,不同意偿还,被告没给担保。被告刘成华未答辩。被告刘文芳未答辩。被告刘成国未答辩。被告夏茂玲未答辩。被告于明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所属的尚岩信用社与被告刘成华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081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刘成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1.3金额:叁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万振军、于明侠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8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成华是债务人,被告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万振军、于明侠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万元整。1.1.1债权人在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1.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4日,被告刘成华在原告所属的苍山县尚岩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本金29509元及利息15066.29元。庭审中,被告万振军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和手印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万振军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万振军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成华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万振军、于明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为40000元的保证范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华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9元及利息15066.29元(算至2015年6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文芳、刘成国、夏茂玲、万振军、于明侠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为4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