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渑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韩景现驾驶豫M833**货车经过渑池县仁村时,碰撞到电线杆上,将贺庄台区10KV仁雪线撞断,造成全区停电,七户电器和56块电表烧毁。当时报险后,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处理,无奈赔偿渑池县供电公司仁村供电所19410元,农户590元,合计20000元。豫M833**货车在被告处担保了全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电、停产、电压变化等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会同保险人共同协商检验确定由保险人核定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2、行驶证、驾驶证一份;3、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4、事故证明两份;5、供电所出具收据一份;6、工程预算书一份;7、电器维修部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豫M83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等情形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7月31日3时许,原告司机韩景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渑池县仁村乡贺庄组时碰撞渑池县供电中心仁村供电所所属仁村贺庄台区线杆,致10KV61#-62#杆高压线、低压线受损,贺庄台区停电。原告方报险后,被告工作人员提醒原告方报警并到现场查勘,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作定损。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认定该事故将电线杆撞坏,造成供电中断。贺庄台区停电部分用电户以电器受毁要求原告方赔偿。2015年8月11日,渑池县供电中心仁村供电所核算断线抢修费用为19410元,原告方向该供电所赔偿了抢修费用。原告方赔偿用电户电器修理费用59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另查:韩景现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间为10年。豫M833**为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赔偿。原告司机韩景现驾驶投保车辆碰撞渑池县供电中心仁村供电所所属仁村贺庄台区线杆,致10KV61#-62#杆高压线、低压线受损,该事故造成的断线抢修费用19410元不是第三者因停电造成的损失,而是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在原告报险后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不理赔,放弃了其核定损失的权利,现原告已根据第三者渑池县供电中心仁村供电所核算的断线抢修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应将该费用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地用电户电器修理费用590元,系事故致第三者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19410元;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