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月昌与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昌,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法定代表人刘宏,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委托代理人房士杰。上诉人张月昌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以下简称海慈医疗集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帅、房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昌在一审中诉称,张月昌的父亲张维达于2014年7月10日××病住进了海慈医疗集团处急诊ICU抢救,张月昌用自己的银行卡(工商银行622××09)在海慈医疗集团提供的银联POS,于2014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21日分别向海慈医疗集团缴纳住院押金5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9000元,海慈医疗集团向张月昌出具住院押金收据。7月31日张月昌的父亲在急诊ICU病逝。8月29日张月昌携押金收据到海慈医疗集团处结算,海慈医疗集团以剩余的押金3000元被别人拿走为由,拒绝给张月昌结算。当张月昌据理力争时,海慈医疗集团未能解决。张月昌认为海慈医疗集团既然向张月昌出具了押金收据,且缴纳的押金又从张月昌的银行卡划入海慈医疗集团的账户,海慈医疗集团给张月昌出具押金收据上明明写着:使用银联卡消费的持卡人出院结算时,请持银联POS交易凭证及银联卡到出院窗口办理POS联机退款,也就是说,海慈医疗集团应该将剩余的押金退款到张月昌的银联卡。海慈医疗集团以剩余押金3000元被别人领走的理由不能成立,纯属管理混乱的霸道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海慈医疗集团退还张月昌缴纳的押金3000元;2、诉讼费由海慈医疗集团承担。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在一审中辩称,1、张月昌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患者张维达××病到海慈医疗集团处住院,并在医院病逝,其亲属按照规定到海慈医疗集团处办理出院医疗费结算。××患者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在其声明遗失押金收据情况下,海慈医疗集团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将剩余款项退还给患者家属,海慈医疗集团的行为没有过错;2、张月昌所主张款项应属患者张维达所有,张月昌持有押金收据并不代表其对住院押金所记载的款项享有所有权,该款项海慈医疗集团已退还给患者的继承人女儿张玉芹,该款项作为遗产,张玉芹作为该笔遗产的管理人,若张月昌对遗产的继承有异议,应向张玉芹主张权利,而不是海慈医疗集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张维达××病住进了海慈医疗集团的急诊重症监护室,为此张月昌作为患者张维达的亲属分别于7月10日、7月17日、××患者向海慈医疗集团缴纳住院押金5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9000元。2014年7月31日,患者张维达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玉芹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张维达身份证复印件向海慈医疗集团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张维达丢失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玖仟元整(9000),收据号284583#(5000)、284663#(2000)、2877711#(2000),现声明以上原件作废,请求海慈医疗集团就以上丢失收据为我出具证明书1份,以上证明书的用途为:出院结算。其本人承诺以上声明信息真实,且海慈集团为其出具的以上收据证明或者复印件用于合法用途,对以上证明或者复印件或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引发的一切后果与贵院无关,完全由患者和经办代理人承担。该声明有张玉芹签字及捺印。同日,张玉芹在海慈医疗集团处为张维达办理了出院结算,收费票据显示,张维达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预缴金额为9000元,退费金额为3599.23元。还查明,张维达生前系即墨市检察院退休检察员,原审法院××海慈医疗集团申请从中共即墨市委组织部调取的张维达的干部履历表,该表张维达其家庭主要成员情况栏中记载:“长女张玉芹,现年34岁……”、“次子张月昌现年25岁……”。庭审中,张月昌称不认识张玉芹,其父张维达没有叫张玉芹的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张维达××病到海慈医疗集团处治疗,双方之间的医疗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按照习惯,患者住院治疗,尤其是××患者病重入院进行治疗的,由患者的亲属向医院缴纳押金并办理相关入院手续、出院手续符合常理。患者张维达××病重在海慈医疗集团处治疗,张月昌作为患者亲属向海慈医疗集团缴纳医疗押金9000元,张玉芹作为患者的亲属向海慈医疗集团出具“声明”后,为患者办理了出院结算,将剩余的3599.23元押金退取,并无不当。张月昌称其不认识张玉芹,其父张维达亦无叫张玉芹的女儿,但根据原审法院从中共即墨市委组织部调取的张维达干部履历表中的记载,张维达其“长女张玉芹,现年34岁”,其“次子张月昌现年25岁”,张月昌和张玉芹间相差9岁。另,张玉芹在海慈医疗集团处办理结算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于1954年出生,本案张月昌系1963年出生,亦相差9岁。由此可以认定,在2014年8月28日为张维达办理结算手续的是张维达之女张玉芹,张月昌称其父没有叫张玉芹的女儿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关于张维达之女张玉芹向海慈医疗集团声明押金收据已丢失,能否办理张维达的结算手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维达××病医治无效死亡,其在海慈医疗集团处的结算手续由其女张玉芹办理并无不当。其次,患者张维达之女张玉芹在声明押金收据丢失情况下,并持张维达的出院小结、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张维达身份证复印件到海慈医疗集团处办理结算手续,海慈医疗集团没有理由拒绝为其办理结算手续。故,海慈医疗集团为张维达之女张玉芹办理结算手续是没有过错的。现张月昌要求海慈医疗集团向其退还剩余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月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月昌负担。宣判后,张月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月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押金当成遗产分给他人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押金,被上诉人出具押金收据,并在收据中声明:“使用银联消费的持卡人,出院结算时,请持银联POS交易凭证及银联卡到出院窗口办理POS联机退款”。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应将剩余款项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缴纳的押金应具有监管义务,所谓张玉芹持有的张维达的身份复印件是无效证件,张维达2014年7月31日病逝,2014年8月3日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张维达生前的身份证、户口薄一并被公安机关收回,而所谓的张玉芹2014年8月28日持有的张维达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而张维达的身份证一直由上诉人持有,且签发日期是2012年7月6日,张玉芹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与张维达的身份证日期并不一样。上诉人在为张维达办理住院手续时已将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并录入被上诉人的电脑系统,被上诉人在所谓张玉芹领取押金时应按照留存的联系方式与上诉人落实真伪。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张玉芹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玉芹没有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领取押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笔迹无法确定是张玉芹本人的。被上诉人已经给张维达结算了押金,且被上诉人确定押金退给了张玉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书面证言不认可,张玉芹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2,张维达的住院证原件一份,说明了有任何事情要与上诉人联系,但是被上诉人退押金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住院证应保留在护士站,不会给患者或家属。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该住院证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院证是否是一个住院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3,工商银行卡信息,证明当时押金就是通过该卡缴纳的,一审认定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卡不正确。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持有卡号6222…8409的卡,不能证明其缴纳住院押金的事实,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该卡号与向被上诉人缴纳押金时POS机的签单卡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有姐姐叫张玉芹,张玉芹是张维达的女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患者张维达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为张维达缴纳住院押金是作为张维达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张玉芹是张维达的女儿。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让张玉芹领取剩余款项。首先,被上诉人为××患者结算,根据其出具的《声明》内容,在张玉芹持有张维达身份证、张玉芹身份证及住院小算等资料的情况下,将剩余押金退还张玉芹。被上诉人的操作流程符合其关于《声明》的有关规定,也是被上诉人××患者的便民措施,并无不妥。其次,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规定领取押金人员需承诺“以本份声明为据代替住院预交金收据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否则,押金领取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审查义务,领取押金人若违反《声明》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上诉人主张张玉芹没有领取押金,并申请张玉芹出庭作证,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上诉人虽称张玉芹现住在外地,其应根据第七十四条规定,协助张玉芹到庭出庭作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款项没有实际被张玉芹领取,其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月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