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莫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莫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李小燕。被告莫远文。原告李小燕诉被告莫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丽君、李道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远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被告莫远文于2012年3月28日购买原告所属梧州市新兴二路201号C区5号楼1号房,欠原告房款100000元,一直都没有给付,迫于无奈于2013年5月3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借期半年。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3日给付20000元,现实欠原告8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远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小燕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原件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远文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原是房屋卖买合同关系,但后来由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房款给原告,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补立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为半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共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远文向原告李小燕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莫远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