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钟福财与钟雄、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财,钟雄,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钟福财,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雄,男,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文,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福财与被告钟雄、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财、被告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财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钟雄以经营兽药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钟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钟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钟雄未归还借款,便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季度1200元计算(月利率1.33%),被告钟文作为担保人继续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钟雄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后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文辩称,被告钟文曾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钟雄向原告钟福财借款进行担保,但是担保的那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冬天或者2012年年初。被告钟文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钟雄后面是否重新签订过借条,如果他们重新签订过借条,其未在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钟文认可原告出具的签订于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中担保人为其本人签字,但其认为借条落款时间被改动,“2014年”应为“2011年”。被告钟文不清楚被告钟雄支付给原告利息情况。被告钟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雄向原告钟福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钟雄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每季度1200元(月利率1.33%)计算,被告钟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钟雄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后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钟文对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钟福财、被告钟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雄向原告钟福财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文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钟雄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钟雄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被告钟雄拒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钟文提出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应为“2011年”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雄追偿。被告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福财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钟雄、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