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合勇,昆明芊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阮合勇,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昆明芊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硕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大道温馨家园**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凌艺,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阮合勇诉被告芊硕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芊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合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租期为十五年的租赁合同,每亩租金900元,在期限内租金每年递增10%,现被告承租一年零八个月并支付一年土地租赁费,余下八个月未支付,后无力继续承租,现原告要求,1.按照每亩660元计算(990元∕亩÷12个月×8个月),实际丈量土地面积4.44亩,计2930.4元;2.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滞纳金,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0.56%计算利息为65.6元;3.目前土地荒芜,杂草丛生,无法耕种,要求被告支付每亩80元的复垦费计355.2元;4.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3351元;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芊硕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阮合勇(甲方)于2013年4月21日,与被告芊硕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位于腊基卡村面积为4.44亩承包地转租给乙方,具体约定:1、承包(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算起15年;2、承包(租赁)费用一年一付,第一年承包费基数每亩900元,在承包期限内按第一年承包费为基数每年上调10%;3、签订合同后,甲、乙共同确认土地面积后,甲方交付土地,乙方支付第一年土地承包费……8、甲、乙一方无故终止或违反合同的规定,视为违约方,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9、……。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将土地交给乙方,乙方将第一年的租金给付甲方。在合同履行一年八个月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无力给付租金,原告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因履行不能,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给付实际租赁期间八个月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租赁费用每年上浮10%的约定,本案中第二年的承包基数应为每亩990元,8个月的租赁费用4.44亩×990元∕亩÷12个月×8个月为2930.4元。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滞纳金,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0.56%计算利息及支付每亩80元的复垦费的要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每年给付数额与5万元的违约金相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由被告昆明芊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阮合勇租金2930.4元;三、驳回原告阮合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芊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朝清审 判 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舒余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兴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