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翠平与刘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平,刘永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447号原告李翠平,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翠平诉被告刘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雷、被告刘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得的位于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一组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尔后,原告得知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证照,且该房现已被第三人占有,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6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户口薄一份;2.2015年2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原件;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件、荣县房产管业证一份复印件、合伙建房协议合同一份;4.收条、汇款收据各一份原件。被告刘永华辩称:房屋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该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且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如果解除买卖合同,我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但原告应当退还房屋。被告刘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8月26日李翠平向荣县公安局报案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并向购买该房屋的黄小东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形成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詹勤科与余泽高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对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一组詹勤科的旧房进行改造重新建房,建好后的新房一层归詹勤科所有,其余归余泽高所有。房屋修建后,2014年6月18日,詹勤科与本案被告刘永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詹勤科将该楼第三层的其中一套以1496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永华。2015年2月27日,刘永华与李翠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永华以16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李翠平,2015年8月26日,李翠平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被他人入住,便向荣县公安局110报警,经荣县旭阳派出所了解,入住该房的人为黄小冬,其从余泽高手中以8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经本院向黄小东调查,其本人称为2014年12月30日与余泽高签订《买卖合同》以8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并提供《购房合同》与购房款收条一张,黄小东表示该房无产权及土地使用证,是在詹勤科原老房子的地基上重新修建的房屋。现原告以该房无合法产权且被他人占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詹勤科与余泽高协议在詹勤科原有的宅基地上重新建修房屋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其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刘永华本身不属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向詹勤科购买位于旭阳镇余家岩村的房屋也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取得该房的合法产权;李翠平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员,刘永华再次将该房转证给本案原告李翠平的合同同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由于被告卖与原告的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原告没有实际占有,被告没有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无返还房屋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翠平购房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李翠平负担915元,被告刘永华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