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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闪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58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兵,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经纬法律服务所。被告闪某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闪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及双方的老人同介绍人在场立下字据,由被告闪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其保证在2013年7月4日前还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马某某与马兵同属一人,被告闪某某长期下落不明。2、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彩礼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此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3000元。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5月15日分居生活。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同介绍人在场立下字据,载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当即支付8000元,剩余32000元在2013年7月4日前还完。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就彩礼返还已经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返还剩余部分的彩礼款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闪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32000元。如果被告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琳琳审 判 员  范晓庄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博民许初字第00258号(2014)博民许初字第00130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