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丽珍与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珍,杜伟文,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周丽珍。委托代理人:杨林烽、何迪。被告:杜伟文。被告:王建林。原告周丽珍为与被告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烽,被告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珍起诉称:被告杜伟文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年10月27日,被告杜伟文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建林对上述借款190000元进行了确认表示愿意归还。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建林将190000元债务中的一半95000元转让给阮招娣,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阮招娣偿还给原告95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杜伟文、王建林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14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杜伟文、王建林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林答辩称:对该借款被告王建林并不知情,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要求的。被告杜伟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杜伟文、王建林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证据2.债务担保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林将其中一半债务9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阮招娣,两被告还欠原告95000元。被告王建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杜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涉及案外人阮招娣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杜伟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2014年9月2日,被告杜伟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分。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杜伟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王建林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上述三张借条中签字。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杜伟文与被告王建林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丽珍与被告杜伟文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杜伟文应及时全额归还借款。至于被告王建林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王建林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但被告王建林在借条中签字,并承认将其中一半的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阮招娣,对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林对债务是予以追认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文、王建林共同归还原告周丽珍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杜伟文、王建林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