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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兴才与郑小锋、周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才,郑小锋,周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郑兴才。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锋。被告:周金燕。原告郑兴才诉被告郑小锋、周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兴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郑小锋、周金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才诉称:郑小锋、周金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郑小锋向郑兴才借款。2013年8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由郑小锋出具了欠条一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小锋、周金燕共同归还。虽经郑兴才多次催讨,但郑小锋、周金燕至今未还。故郑兴才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小锋、周金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511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41100元;由郑小锋、周金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兴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郑小锋、周金燕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小锋、周金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郑兴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郑小锋、周金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郑小锋向郑兴才借款。2013年8月1日,郑小锋、郑兴才进行结算,由郑小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郑兴才本金19万元正(壹拾玖万元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5.11万元(伍万壹仟壹佰元正)。特出此条,以前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欠款人:郑小锋2013.8.1”。郑小锋、周金燕至今分文未还。故郑兴才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兴才与郑小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小锋尚欠郑兴才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51100元的事实,由郑小锋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郑小锋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51100元,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债务系郑小锋、周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郑小锋、周金燕共同归还。郑兴才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小锋、周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小锋、周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兴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000元,支付利息51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本金190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567元,由被告郑小锋、周金燕承担。被告郑小锋、周金燕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