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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0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从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行驶至邳州市邹庄镇邹薛公路0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禚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