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雪英与洪名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涟水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嵇某,居民。被告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诉被告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嵇某,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左右,洪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行驶至48KM+700M处路段时,撞到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朱某,致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洪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未能就本次事故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8977.42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12009.42元。被告中国人保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洪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我公司需要驾驶员说明弃车逃逸的原因,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有酒驾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人,各项赔偿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被告确实有弃车逃逸,但是因为怕被原告的家人打,这个情况在交警队谈话笔录中都有驾驶员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左右,洪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行驶至48KM+700M处路段时,撞到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朱某,致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洪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洪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7087.45元。其中原告自付3600元,其余为被告洪某垫付。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枕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下少量积液,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朱某系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某居委会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文俊社区居委会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被告中国人保某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洪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该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并提交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被告洪某不表异议,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负责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系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某居委会居民,对其相关赔偿项目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87.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559.45元(其中含被告洪某垫付款13487.4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7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洪某垫付款6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垫付款7087.45元由被告洪某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72元,支付给被告洪某垫付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