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龙永添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退休职工,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创明、郭嘉华,均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李创明、郭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龙某雇佣姚某等人,擅自超出《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砍伐其种植在增城小楼镇约场村黄贝岭社“后龙山至麻地冚,芒窝”(土名)的桉树。经增城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调查认定,被告人龙某超出采伐许可范围滥伐林木面积10.7亩,株数合计397株,林木蓄积量合计18.4568立方米。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龙某否认控罪,辩解:我不是滥伐,而是过失错砍,因审批人并未告诉过我有剩下一部分没批,我以为全部都批完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龙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超伐的桉树不在《采伐许可证》上,在主观方面是过失,不是故意;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对这一情况“明知”;3、被告人龙某在本案中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龙某雇佣姚某等人砍伐其种植在增城小楼镇约场村黄贝岭社“后龙山至麻地冚,芒窝”(土名)的桉树。在砍伐期间,被告人龙某超出《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砍伐范围,滥伐林木10.7亩,林木蓄积量合计18.456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某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龙某在申某采伐许可证时所提供的材料,包括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以及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租用涉案土地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人龙某向某园公司租用涉案土地的《合同书》。在相关申某材料中,均未将本案被滥伐的超出部分林地纳入申某范围。3、《告知书》、《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应的《采伐林木范围图》,经被告人龙某确认就是其所签名领取。在《告知书》中第1条明确载明采伐申请者要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的规定采伐林木,不得越界采伐。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增林调字(2015)018号涉案林木调查报告书,证实涉案现场被砍伐的“后龙山至麻地冚,芒窝”(土名)林地被砍伐的面积共10.7亩,林木蓄积量18.4568立方米。6、证人姚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龙某雇请我管理“后龙山至麻地冚,芒窝”,负责找工人、木材验收、收过磅单等。后在10月20日就开始砍伐林木了。具体被砍的面积、是否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我都不清楚。7、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我种树的山地是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向小楼镇约地村黄贝岭社签订合同租来种荔枝的,到2006年2月份,我向某园公司转租了这个果园,并于同年在荔枝林中程了桉树。我于2014年8月中旬在“后龙山至麻地冚,芒窝”(土名)大约砍了180多亩,已申某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44018301140807014、44018301140807015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应的《采伐林木范围图》都是我经手领取,上面的姓名也是我签的。领证后我就雇请了姚某帮我管理砍树,我很少去现场。工人砍树的界线是我带姚某到山上去指定的,姚某再将我指定的界线告诉工人。工人现在山上所砍的界线和范围就是我指给姚某的范围,没有超界。2014年8月7日领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范围图后,我带姚某到山上,说山上的桉树已经全批了,叫工人将山上的桉树全部砍掉就可以。姚某也是按我说的叫工人将山上的桉树全部砍了,后来才知道工人砍的桉树中有一块没批下来,造成了超砍。我不清楚领取的《采伐林木范围图》中的采伐界线,我没有去核实。经辨认,被告人龙某对砍伐现场作了确认。关于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龙某并不“明知”超出采伐范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申某《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并未将本案被滥伐的超出部分林地纳入申某范围,且涉案采伐的林地是被告人龙某于2006年就开始承包并用于种树,可见其对采伐的林地范围有足够的认知;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8月7日签名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范围图》中批准的采伐范围与其申某范围一致,且相应的《告知书》亦在第一条即明确不得越界采伐,亦说明被告人龙某作为采伐者,负有严格按照批准范围采伐的义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明知”且“应知”被越界采伐的范围并不在其申某的采伐许可范围之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始终辩称自己不知道超出许可的范围采伐林木,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龙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