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希魁、李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滑县留固镇李周村党支部书记这一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借给朋友王某某经商使用。2012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陆续将20万元钱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0万元钱交还给本村支部委员兼现金保管李某甲,李某甲将该款用于村集体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辩称其借给王某某的20万元钱中含有自己的18000元工资,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182000元。辩护人范希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8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缓刑。辩护人李卫斌的辩护意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挪用数额应扣除被告人银行卡上原有的余额18053.57元;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前已主动归还全部款项,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滑县留固镇李周村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滑县留固镇李周村党支部书记这一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借给朋友王某某经商使用。至2012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陆续将20万元钱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0万元钱交还给本村支部委员兼现金保管李某甲,李某甲将该款用于村集体支出。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涉嫌犯罪的网上逃犯张某在滑县县城出现,被告人李某某遂报警并协助滑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抓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在任滑县留固镇李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借给王某某使用的事实,并辩称该银行卡也是其的工资卡,卡上存有其个人工资18000余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份借给其20万元用于经商的情况。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证实在2012年12月27日前,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存于其个人银行卡的土地补偿款给了李某甲,并将补偿款用于村集体支出的情况。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康某某、李某戊、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村支两委成员没有在一起商量研究过将土地补偿款借给王某某经商使用的情况。三、书证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详单、银行卡转账20万元凭条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7日给王某某的农行银行卡上汇了20万元钱的情况;2、拨付李周村土地补偿款相关手续复印件;3、中共留固镇委员会任免文件复印件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4、李某某立功的相关书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其保管的20万元土地补偿款借给他人经商使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数额应扣除被告人银行卡上的余额18053.57元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汇款给王某某20万元,虽然银行卡上有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18053.57元的余额,但挪用2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将该余额交给集体,其对该余额仍有自由支配权,该余额仍归被告人李某某所有。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李周村党支部书记,具有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到位具有公款的性质,其私自将该款挪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所挪用的公款,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系立功;对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海利第6页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