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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琛勇与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勇,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王琛勇,经商。委托代理人:陈献华、方珊珊。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汉平。委托代理人:何孙秀。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原告王琛勇为与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华、方珊珊,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孙秀、李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琛勇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及陈士文、王丽萍、王国顺共同出资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义乌市篁园路与江东路交叉口的邮政发展综合大楼的商品房。2010年11月19日,王国顺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购房款;2010年12月2日,陈士文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购房款(其中陈士文出资50万元、王丽萍出资10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故各方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24日对购房款进行结算,2013年7月24日结算后购房款的本息合计为543.9万元,各方约定该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位于香江大厦801室、806室、811室三套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香江大厦811室房地产的《义乌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义房香江买卖合字011号)》。2013年7月25日,原告及陈士文、王丽萍、王国顺补缴了453784元购房款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2038536元,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产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为原告办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向义乌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的债权人申请查封了属于原告所有的香江大厦811室房地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义乌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义房香江买卖合字011号)》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与他人确实向被告购买了义乌市香江大厦801、806、811室内三套房屋,各方也签订了义乌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义房香江买卖合字001、011号),被告也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款项,原告所购买的房产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就原告的诉请部分,我们尊重法庭依法做出裁决。原告王琛勇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香江大厦811室商品房的事实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证据2、交付使用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香江大厦811室商品房已向原告交付使用。证据3、房管处档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香江大厦811室商品房被被告的债权人申请查封。证据4、本票复印件2份,其中申请人为王琛勇的付款本票金额为100万元、申请人陈士文的本票付款金额为250万元,证明原告、王琛勇及王丽萍、陈士文与2010年11月12日共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0万元。证据5、投资款结算清单复印1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证明经原告、王琛勇及案外人陈士文、陈兰娟、王丽萍结算,截止到2013年2月1日,原告告、王琛勇及陈士文、王丽萍在被告处的投资款本息合计为502万元。证据6、投资款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琛勇、陈士文、王丽萍对在被告公司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经各方协商用于购买香江大厦801室、806室、811室三套房产。证据7、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453784元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给被告,付款人为王琛勇的配偶付旭梅收款人是被告指定收款人何孙秀。证据8、收款收据4份,分别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香江大厦811室物业维修基金4432元;原告已经将香江大厦811室购房款2038536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香江大厦811室契税登记费等费用41383元;原告向义乌市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香江大厦811室的物业费199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原件在被告公司,二张本票的具收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清算单是对二张本票共350万元的投资款按年利率20%结算到2013年2月1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也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及相关的案外人结算出具的,是增加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投资产生的回报,二次回报加上本金共计5439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和原告及案外人达成合意用于购买被告的香江大厦三套房产,并且结算了还应补交房款的金额为453784元。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尾款收到过。证据8,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其中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款项并不是原告另行实际交付给被告,是由投资款经过结算之后转换为购房款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王国顺借款,当日,王国顺以100万元的银行本票形式交付了借款。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王琛勇及案外人陈士文、王丽萍借款共计25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100万元,陈士文出借50万元、王丽萍出借100万元,各出借人以陈士文名义开具了250万元的本票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2月1日,被告与王国顺之妻陈兰娟、陈士文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投资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陈士文本金250万元,2010年12月2日借入年利率20%,至2013年2月1日应付利息小计108.3万元;二、陈兰娟本金100万元,2010年11月19日借入,年利率20%,至2013年2月1日应付利息小计4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502万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款收据,另3000元现金已由陈文士领取。陈兰娟及陈士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按上述方案结算。2013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就借款进行结算,出具投资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投资本金及日期陈士文2010年12月2日250万元,陈兰娟2010年11月19日100万元;二、投资回报截至2013年2月1日已结算回报152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回报502万元×1.67%×5个月=41.9万元,共计回报款152万元+41.9万元=193.9万元;三、投资款及回报款计534.9万元用于购买香江大厦801室面积129.38平方米、806室面积80.09平方米、811室面积110.79平方米,单价18400元每平方米,房款总计320.26平方米×18400元每平方米=5892784元,应补交房款5892784元-5439000元=453784元。原告及其妻陈兰娟、陈士文、王丽萍、王琛勇在该份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按上述方案结算。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用于购买被告的香江大厦811室房屋。2013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义乌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义房香江买卖合字011号)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坐落在香江大厦811室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0.79平方米,价格为2038536元,一次性支付房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2013年7月25日,原告、陈士文、王丽萍、王国顺共同以王琛勇之妻傅旭梅的名义向被告交纳补交房款453784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香江大厦811室的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房屋契税、登记费等费用,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38536元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原告还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房屋物业费。因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首次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王丽萍的借款及利息已用于购买香江大厦806室的房屋,双方已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已过户至王丽萍名下。王国顺及陈士文的借款及利息已用于购买香江大厦801室的房屋,双方已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陈士文、王国顺、王丽萍四户对借款及利息、房屋分配情况均无异议,相应款项已结算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就借款及利息用于抵充购买被告的房屋,并由原告补交了部分购房款,后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义乌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琛勇与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义乌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义房香江买卖合字011号)》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