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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建萍与李建华、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萍,李建华,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建萍,女,1975年4月14日生,中专文化。被告李建华,男,1981年1月10日生。被告周丽萍,女,1986年10月5日生。原告李建萍与被告李建华、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萍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建萍借款9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5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4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萍将9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建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的利息(每月4950元),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建华又向原告李建萍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每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李建华。上述两次借款同时,被告周丽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5日与原告李建萍及被告李建华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李建萍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44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周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建萍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李建华向原告李建萍借款190000元,被告周丽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银行小票及回单,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建华、周丽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建华两次向其借款186000元,被告周丽萍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租用原告亲戚家的房屋与原告认识。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华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建萍借款9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5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4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萍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40000元、50000元)将90000元转到被告李建华账户。被告李建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的利息共计19800元(每月495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建华再次向原告李建萍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每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萍实际转账到被告李建华账户的借款为96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同时,被告李建华之妻即被告周丽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5日与原告李建萍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建萍多次向被告李建华、周丽萍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李建华与原告李建萍签订了借款合同,两次共向原告李建萍借款1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但在第二次借款时,原告李建萍实际转账到被告李建华账户的借款为96000元,而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被告李建华实际向原告李建萍借款的数额只能认定为186000元,利息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借款9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月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16200元;借款96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月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为9600元。本院确认被告李建华实际向原告李建萍借款本金应为186000元,应支付利息依法认定为25800元,扣除被告李建华已经支付的利息19800元,现还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92000元。被告周丽萍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周丽萍及李建华与原告李建萍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原告李建萍要求被告周丽萍对被告李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华、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华归还原告李建萍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0元,扣除被告李建华已支付利息19800元,现还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9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周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李建萍承担439元(已交),由被告李建华、周丽萍承担1972元(未交);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李建华、周丽萍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建华、周丽萍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被告李建华、周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