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外号“乌兄”、“阿乌”,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许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街XX号冻库等地点以采购海鲜,假称稍后付款的方式,诈骗海鲜经营者海产品,得手后逃离汕头市。具体如下:2014年1月19日、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金平区某某街XX号冻库分二次共以人民币97660元的货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姚某某的鱿鱼一批,事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41000元,尚欠56660元;2014年1月27日在粤东水产综合市场以人民币28000元的货款名义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带鱼70件;2014年1月28日在粤东水产综合市场以人民币38573元的货款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的大龙利鱼453.8斤;2014年1月28日在粤东水产综合市场以人民币8200元货款名义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明虾、石斑鱼皮、马友鱼一批;2014年1月28日在粤东水产综合市场以人民币13014.4元货款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鱿鱼母406.7斤。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将骗得的海鲜销售后,赃款用于赌博及归还其它债务,并停掉手机潜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李某、周某某、林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许某某自书的交代材料,证人吴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送货单,手机信息截图,视频资料截图,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其与各被害人是生意往来,其欠各被害人的货款是事实,但其没有诈骗。辩护人康楚锋辩护提出: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多年生意来往,被告人也有将部分货款偿还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在2014年3月后并未完全关闭手机,而是时开时关,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居住在其诏安老家,而不是潜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关机躲债、将货款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涉案货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诈骗的数额较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大约在八年前开始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市场XX号铺面经营水产品生意,在经营水产品的过程中,有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周某某、林某某等人发生小单的水产品生意,经营情况正常。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到被害人姚某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粤东水产综合市场XX号经营水产品的摊档,向姚某某称其妹在福建省诏安县经营一家大型的墨鱼加工厂,需要购买几百件鱿鱼和墨鱼,被害人姚某某相信了被告人许某某的说法,同意将鱿鱼一批卖给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1月19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许某某带一货车司机驾驶小货车来到被害人姚某某的本市区某某街XX号冻库提货,被害人姚某某同意卖给被告人许某某的1号品种鱿鱼461.6公斤,2号品种鱿鱼663.6公斤,3号品种鱿鱼279.16公斤,双方约定上述货物合计72002元,被告人许某某在姚某某提供的二张送货单上签名“乌兄”确认,并向姚某某称其在1月30日一定还清货款,被害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许某某必须先付部分货款,在被害人姚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许某某支付2万元货款给被害人姚某某。同时,被告人许某某称鱿鱼的量还不够,还需要3号品种的鱿鱼几十件,被害人姚某某让被告人许某某在1月21日再到冻库提货。随后,被告人许某某与其叫来的货车司机将上述鱿鱼装车运走销售。2014年1月21日下午1时多,被告人许某某用其号码为131XX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姚某某,告诉姚某某这次提货其没有亲自来,其委托上次一同来提货的货车司机帮助其提货,被害人姚某某表示同意。同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委托的货车司机驾驶小货车来到被害人姚某某的XX号冻库提货,提走了3号品种的鱿鱼541.32公斤,货物价值25659元,货车司机代被告人许某某在送货单上签“乌”字确认,随后将该批鱿鱼装车运走交还给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姚某某拨打被告人许某某号码为131XX手机向其催讨货款,被告人许某某称其在30日会还清全部货款。2014年1月30日,被害人姚某某到本市区某某市场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XX号铺面寻找被告人许某某讨货款时,发现该铺面关闭,被告人许某某不知去向,被告人许某某手机处于关机状态。2014年2月1日,被害人姚某某再次拨打被告人许某某的上述手机向其催讨货款,被告人许某某称其在海南旅游,称其在2月8日一定还清货款。2014年2月8日后,被害人姚某某拨打被告人许某某上述手机处于关机状态,遂采用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某追讨货款,并将其银行账号发给被告人许某某让其转账还款。2014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9日、5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之妻林某某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害人姚某某货款2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合共收取被害人姚某某价款97660元的货物,支付部分货款4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支付余下货款5766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用其号码为131XX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某,称一企业家需要带鱼,表示要购买黄某某的带鱼100件,被害人黄某某相信了被告人许某某的说法。2014年1月27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带一货车司机驾驶小货车来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安平路XX的冻库提货,被害人黄某某同意卖给被告人许某某带鱼70件,每件价值4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货物价值合计28000元,价格确定后,被告人许某某向黄某某称其在2月5日付还货款,随后与货车司机将70件带鱼装车运走。2014年2月5日,被害人黄某某拨打被告人许某某的号码为131XX手机向其催讨货款,被告人许某某称其在海南游玩,称其在2月9日一定还清货款。2014年2月9日,被害人黄某某到本市区某某市场XX号铺面寻找被告人许某某讨货款,发现铺面关闭,被告人许某某不知去向,多次拨打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其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支付被害人黄某某货款28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用其号码为131XX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称要购买李某的水产品大龙利鱼几百斤,让李某将鱼准备好。2014年1月28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许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粤东水产综合市场XX号档口提货,李某同意卖给被告人许某某的大龙利鱼453.8斤,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货物价值38573元。确定价格后,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称货款在隔日还清,被害人李某相信了被告人许某某的说法,遂让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货物装车运走。2014年1月29日,被害人李某拨打被告人许某某号码为131XX手机向其催讨货款,被告人许某某称太忙没时间还钱,并称隔日还清货款。2014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再次拨打被告人许某某的上述手机催讨货款,被告人许某某称其已经回福建诏安老家,称农历正月回汕头再还李某货款,后被害人李某无法再联系到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李某遂到本市区某某市场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XX号铺面寻找被告人许某某追讨货款,发现铺面关闭,被告人许某某不知去向,同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用号码为150XX手机发送信息给被害人李某,称其因赌博输钱无法付还货款,后关闭手机。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支付被害人李某货款38573元2014年1月28日早晨,被告人许某某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粤东水产综合市场的XX号档口,称要购买被害人周某某的海鲜,被害人周某某遂将被告人许某某要购买的明虾、石斑鱼皮、马友鱼等海鲜包装称重,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货物合计8200元。被告人许某某向周某某称其现在没有钱,货款过几天后再还,被害人李某相信了被告人许某某的说法,遂让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货物装车运走。几天后,被害人周某某到本市区某某市场XX号铺面找被告人许某某拿货款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某已不在该处做生意,多次拨打被告人许某某号码为131XX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支付被害人周某某货款8200元。2014年1月28日早晨,被告人许某某来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粤东水产综合市场靠近门口处的档口,称要购买被害人林某某的水产品“鱿鱼母”,并自己动手选货后称重,共406.7斤,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货物合计13013元。确定价格后,被告人许某某向林某某称天亮后到其某某市场的XX号铺面拿货款,被害人林某某相信了被告人许某某的说法,让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水产品装车载走。同日上午9时多,被害人林某某到市区某某市场XX号铺面找被告人许某某拿货款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某不在该处做生意,多次拨打被告人许某某号码为131XX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支付被害人林某某货款13013元。综上,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支付被害人姚某某的货款57660元;拒不支付被害人黄某某的货款28000元;拒不支付被害人李某的货款38573元;拒不支付被害人周某某的货款8200元;拒不支付被害人林某某的货款13013元。被告人许某某共计拒不支付合同相对人货款145446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告知各被害人情况下,关闭其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市场的XX号铺面,离开长期经营的固定场所,后又关闭其使用的号码为131XX手机,甚至将该手机停机,更改手机号码为182XX,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害人遂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立案,并于2014年12月4日在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乌兄”是福建诏安男子,因曾经多次临时将货寄放在我的摊档,故认识。2014年1月17日,“乌兄”来我摊档喝茶,说要和我做生意,并邀请我到他位于某某市场的铺面喝茶,“乌兄”对我说他的妹妹在诏安开有一个大工厂加工鱼丸,需要进大量的墨鱼和鱿鱼来加工成墨鱼丸,说过几天来向我买货,因那时我冷冻库还有几吨鱿鱼,我们就约定过一、二日来交易。2014年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乌兄”和一名司机开了一辆粤XX小货车来到我在某某街XX号的冻库提货,向我购买了1号、2号、3号品种的鱿鱼一批,约好价格共72000多元,“乌兄”在二张送货单上签名“乌兄”确认,当时我要求他签全名,他对我说“不用了,签名只是一种形式,你还信不过我啊,1月30日你到我店里来结账”。我坚持须先付部分货款,“乌兄”就付给我2万元,说欠下的货款在1月30日一定还清。同时,“乌兄”说3号品种的鱿鱼要100件,因冻库没货了,我就叫他过一、二天再来提货。随后“乌兄”将鱿鱼载走。1月21日下午,“乌兄”委托上次来拉货的货车司机前来提货,这一次提走了价值25659元的3号鱿鱼一批。货车司机在送货单上代“乌兄”签名“乌”字确认。1月26日,我打“乌兄”的手机131XX1讨货款,“乌兄”叫我在1月30日到某某市场他的摊档拿钱。1月30日下午,我到某某市场“乌兄”的摊档向他拿货款时,发现他的摊档已关,人也不知去向。后来又去他的摊档4、5次都找不到他,打他号码为131XX1的手机显示关机,发短信息给他问是怎么回事,并将我的银行账号发给他,向他讨货款,他也没有回信息,他的手机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分两次卖给“乌兄”的鱿鱼,第一次1号鱿鱼461.6公斤,每公斤54元,价值24926元;2号鱿鱼663.6公斤,每公斤51元,价值33844元;3号鱿鱼279.16公斤,每公斤47.4元,价格13232元;第二次卖给“乌兄”3号鱿鱼541.32公斤,每公斤47.4元,价格25659元,三种不同规格的鱿鱼总价值97660元。“乌兄”在2014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9日、5月4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还我部分货款21000元,以后再没有还款,我怀疑被骗报案。被害人姚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乌兄”,是诈骗其水产品的人。3、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2014年1月26日,“乌兄”打电话给我,说要向我买100件带鱼,我要这么多干嘛,他说是一企业家要的,并叫我有空到他某某市场的铺面喝茶,我到他到铺面看有几个伙计干活,生意还不错,于是相信了他。27日早上8时左右,“乌兄”和一名司机开辆小货车到我的冻库,跟我说要买带鱼100件,我说只能给他70件,每件谈妥价格是450元,双方约好价格31500元。我们就将70件带鱼装车,“乌兄”说货款在正月初六即2月5日会送到我冻库。2月5日我见“乌兄”没将货款还我,就打他号码为131XX1的手机,但他的手机关机,去他在某某市场的铺面找他,可他人不知去向,铺面也关闭。被害人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乌兄”,是诈骗其70件带鱼的人。4、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我大约在三年前认识“阿乌”。以前“阿乌”偶尔在我档口买货,一般交易金额1000元左右,最多一次交易额是2000多元。2014年1月28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在粤东水产市场36、37、38档口做生意,“阿乌”来向我买了453.8斤大龙利鱼,每斤85元,双方口头约定价钱共38573元。他对我说明天这个时候拿货款还我,我自己在记录本上有作记录,交易时有我的妻子和在档口帮忙的李某甲在场。随后,“阿乌”雇了一个外省男子开了一辆电动车将453.8斤大龙利鱼拉走,第二天即1月29日,“阿乌”没拿货款给我,我就打他号码为131XX的手机向他讨钱,他说太忙没时间还钱,等明天还。1月30日,我再打给他,他说已经回福建诏安老家,要到农历正月回汕头再还我货款,但从春节至今,我陆续打他号码为131XX的手机及他妻子号码为188XX的手机,都显示关机,我到某某市场找他找不到,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用号码为150XX手机发送信息给我,称其因赌博输钱无法付还货款,后关闭该手机。我觉得受骗所以报案。被害人李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阿乌”,是诈骗其水产品的人。5、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材料:“阿乌”也叫“诏安”,他在某某市场XX号铺面做水产生意,之前也到我铺面买过水产品,所以认识。2014年1月28日早晨5时左右,我在市场做生意时,“诏安”来我档口买水产品,我就将“诏安”要买的明虾、石斑鱼皮、马友鱼等海鲜包装称重,双方口头谈好价钱共8200元。“诏安”说他现在没有钱,过几天后再还清货款,我就相信了他,随后“诏安”雇一辆三轮车前将上述货物载走。过了几天,“诏安”还没还货款,我就打他号码为131XX的手机向他讨钱,“诏安”说他在海南旅游,回来后在将货款还给我们,之后几天,“诏安”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人也不知去向。被害人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诏安”,是诈骗其水产品的人。6、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材料:我与“乌兄”许某某在4、5年前认识,他以前在某某市场做海鲜生意,曾在我摊档买过货,次数较多,但金额都在1000元以内。2014年1月28日凌晨4时左右,“乌兄”来到我摊档前,问我的“女时”(鱿鱼母)每斤多少钱,我说你是熟客,每斤卖你32元,他认为价钱还可以就动手开始选货,然后过秤,总共406.7斤,双方口头谈好价钱共13013元。我自己有做交易记录,老板儿子李某甲有登记。他对我说天亮后到他某某市场的摊档拿货款,随后他叫了一辆四轮货车过来装货载走。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到某某市场他的铺面要货款,发现他已经没在那做生意了,拨打他手机号码为131XX的手机显示关机,后来我又去了某某市场几次都没有找到“乌兄”。被害人林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诈骗其水产品的人。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2014年1月19日,我与同事石某某在某某街XX号冻库,许某某(“乌兄”)和司机开了一辆车牌粤XX号的五铃小货车到其老板姚某某的冻库载走七十多件鱿鱼。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乌兄”雇请的司机又开了上述小货车到上述冻库载走三十多件鱿鱼,两批鱿鱼总价97660元。证人吴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分二次用小货车载走其老板姚某某水产品鱿鱼的人,并指认被告人许某某载走鱿鱼的地点。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2014年1月19日中午,我按老板姚某某吩咐和同事吴某某一起在冻库等客户到冻库提货。下午约3时许,姚某某来冻库和客户“乌兄”来到冻库,“乌兄”与一货车司机是驾驶一辆车牌为粤XX白色的五菱小货车来冻库提货,总共搬了1号、2号、3号品种的鱿鱼70箱,后装车载走。1月21日下午4时许,“乌兄”叫来的司机又来冻库载鱿鱼,总共载走3号品种的鱿鱼30多箱。第一次“乌兄”在货单上签名,第二次是“乌兄”叫来的司机在货单上签名。我听老板说两批鱿鱼总价97660元,“乌兄”只还了2万元,至今还欠7万多元没还。“乌兄”名叫许某某。证人石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分二次用小货车载走其老板姚某某水产品鱿鱼的人。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2014年1月28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在粤东水产市场XX档口帮老板李某做海鲜生意,一名叫“乌兄”的老客户向李某买大龙利鱼,我负责帮忙包装及装车,“乌兄”拿走李某价值38573的大龙利鱼,“乌兄”没有付款。证人李某甲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提走其老板李某水产品大龙利鱼的人。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大约十年前,我租了汕头市某某市场的XX号铺面来放工具、青菜和休息,大约在租后2年,“阿乌”问我能不能将这个铺面转租给他,我说完全转租不行,我要用铺面放东西,“阿乌”就说你们的租金我来付,你们平时仍然可以放东西。我表示同意,从那时开始,“阿乌”就按月将租金交给我,我再将租金转租交给房东,“阿乌”用铺面做水产生意,在2014年春节前,其见“乌兄”临时多雇了3人帮忙。其见过一个福建诏安的男子来铺面向“阿乌”讨债,听说“阿乌”还欠他20多万元。“阿乌”的老婆是大年三十回诏安,“阿乌”什么时候离开汕头我就不清楚,他们离开汕头后就再没有回来了。“阿乌”有将今年1月份的租金交给我们,但从2月份房租就是我自己交了。“阿乌”的弟弟是我的姐夫。11、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材料:我大约8年前开始在市区某某路11号的某某市场XX号铺面做水产品零售生意,有时也从福建诏安、东山拿海鲜来批发给周某某、李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只有姚某某没有买过我的海鲜,在汕头经营水产生意的几年时间里,自己也经常到他们几人的摊档买海鲜,只是多少不一而已,但我每次进货都不多,一般是够我一天的生意量。以前我们生意都正常,没有存在货款纠纷。2013年,我自筹资金和借钱27万元和二名朋友合股在诏安县养殖鲍鱼,恰逢9月份的“天兔”台风袭击,造成我们养殖的鲍鱼全部死亡,我个人损失了15万元左右。为了还债,我就产生了诈骗同行的海鲜销售后还债的念头。于是,为了不让同行怀疑,我趁今年春节前海鲜生意比较好的机会,在我经营的某某市场XX号铺面多雇了两名伙计在店里帮忙,然后多进货,以骗得更多的海鮮。2014年1月17日,我来到姚某某位于汕头市粤东水产综合市场XX号摊档,骗姚某某说我妹在诏安县经营一家大型的墨魚加工厂,主要加工鱼丸等,需要大量的鱿鱼和墨鱼,要和姚某某做大单的生意,要向他购买几百件鱿鱼和墨鱼。我当时为了得到姚某某的信任,还邀请姚某某到某某市场我经营海鮮的店里喝茶,姚某某去我的店里看过后,相信了我的说法。1月19日,我雇了一辆小货车来到姚某某位于金平区某某街XX号冻库,姚某某同意卖给我1号、2号、3号鱿鱼一批,双方约定货值72000多元。当时姚某某问我什么时候还货款,我就说钱不是问题,在1月30日我会将货款还给他,但姚某某坚持要我先付一部份,于是,我就付了2万元给姚某某,同时我还对姚某某说3号规格的鱿鱼还需要几十件货,每件10多公斤,姚某某说过两天再来提货。1月21日下午,我委托前次一同来载货的司机在姚某某的冻库提走价值20000多元的3号规格鱿鱼一批。我二次骗得姚某某的1、2、3号规格的鱿鱼,总价值97660元,第一次提货时,我在姚某某的送货单上签名“乌兄”确认,第二次是委托司机去提货,由司机代签“乌”字确认。骗得的鱿鱼被我当天载往福建诏安桥园水产批发市场卖给了多名客户。今年1月30日后,我就断断续续将自己号码为131XX的手机关机,有时也有接听过姚某某几次电话和短信,但我找借口没有还钱。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我老婆林某某先后付还姚某某的货款21000元,尚欠姚某某的货款56660元。2014年1月26日,我打电话给做带鱼生意的黄某某,骗他说一企业家要买带鱼100件,黄某某相信了我的话。同年1月27日早上,我来到黄某某放海鲜的冻库,黄某某答应卖给我70件带鱼,每件19斤左右,每件400元,双方约定货值28000元。我骗黄某某说货款在2月5日还他,70件带鱼被我雇一辆柳州小货车装车后载往福建诏安桥园水产批发市场卖给商户和客户。同年2月5日,黄某某打我手机讨货款,我骗他说自己在海南玩,骗他说在2月9日回汕头后再还他货款,后来我将号码为131XX的手机关机,没有再与黄某某联系,至今我没有还黄某某的钱。2014年1月25日左右,我打电话给李某,说过两天要向他买几百斤大龙利鱼,叫他先将鱼准备好。1月28日凌晨3时左右,我来到李某位于市区粤东水产综合市场的XX号摊档,骗得李某400多斤大龙利鱼(即大龙舌鱼),双方谈妥每斤80多元,总价值38500多元,我骗李某说天亮就还他货款,随后将上述货物装上小货车运往福建省诏安县桥园水产批发市场卖给商户和客户。因我第二天没有还李某的货款,李某就打我号码为131XX的手机讨钱,我谎称自己太忙,过一天再还钱给他,后来我就去诏安了,李某又打我手机讨钱,我说过完年回到汕头再还给他。后来我就将手机关机了。2014年3月3日,我用号码为150XX的手机发短信给李某,告诉他自己因赌输了钱现在没钱还款。2014年1月28日早晨,我来到周某某位于粤东水产综合市场的XX号档位前,对他说要买海鲜,我们谈妥价钱后,周某某就将一些明虾、石斑鱼皮、马友鱼等包装称重后放在他的铺前,双方约好货值9000多元,抵除他原来向我买的1000多元的虾丸,抵除后,我欠周某某8200元。后我将明虾、石斑鱼皮、马友鱼载走。周某某及其哥哥有打电话向我讨货款,我骗他们说我在海南玩,回汕头再还钱,后来我将手机关机没有再与周某某联系。2014年1月28日早晨,我到林某某位于粤东水产综合市场靠近门口的档位前,向他要了400多斤“女时”(即魷鱼母),双方约好货值13000多元,我骗林某某天亮后到我某某市场的店里拿钱,当天我去了诏安,后来我的手机关机就没与林某某联系。周某某及林某某的货是一起装车后,拉到某某市场我的店铺里,零售给一些客户,我是在2014年1月29日离开汕头的,我老婆林某某是在大年初一(即1月31日)离开汕头的。我骗得各被害人的水产品卖了14万元左右,其中5万被我赌牌输掉,剩下款被我拿来还欠福建人的债务。与各被害人联系号码为131XX的手机时关时开,在2014年1月30日后,我就断断续续将号码为131XX的手机关机了,至3月左右,我将手机停机,后来更改使用号码为182XX的手机,使用新手机号码没有告知姚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李某、周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对其骗取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李某、周某某水产品的地点、地点视频截图、送货单、其用号码为150XX手机发送给被害人李某的短信截图等相关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无误。12、送货单三份,证实在2014年1月19日、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先后提走被害人姚某某的1、2、3号规格的鱿鱼,总价值97660元的事实。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张。证实在2014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9日、5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之妻林某某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还被害人姚某某货款2万元的事实。14、被告人许某某用号码为150XX的手机发送短信给被害人李某的手机信息截图,内容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将部分货款用于赌博的事实。15、视频资料截图,证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位于市区某某街XX号的冻库提走货物鱿鱼的事实。16、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款或未支付货款,以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45446元,数额较大,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某辩解没有诈骗的问题。经查,本案有5名被害人指证被告人许某某诈骗其货物,本案也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收取被害人货物,拒不付还余下145446元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告知各被害人情况下,突然关闭长年经营的铺面,更换手机号码,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故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再者,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诈骗犯意是欠债与赌博而引起的,也与本案提取到被告人发送给被害人李某信息的其赌博输钱的内容相印证。据此,被告人许某某的其没有诈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有将部分货款付还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没有潜逃,没有赌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因赌博欠债而诱发其诈骗犯意,以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李某、周某某、林某某水产品后,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据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本案涉案货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货物虽然被被告人许某某销赃,无法进行实物鉴定,但被告人许某某在案件侦查直至庭审期间,对其骗取被害人姚某某、李某、周某某、林某某水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互一致,应予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对水产品的价格说法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交易价格情况下,以就低不就高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的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与各被害人均是经营水产品生意,双方达成合意的交易价格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确定的,双方确定的交易价格可认定为该水产品的实际价值。据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建辉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