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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红玲与王仲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玲,王仲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张红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47。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川,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530。原告张红玲诉被告王仲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玲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光、被告王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玲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介绍第三人到原告处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根据收取利息的额度分成给被告,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共计48000元。后由于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2%,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于居间费的约定,判决支持的月利率仅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的三分之一。故,被告收取的居间费理应由为原先的三分之一,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居间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3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居间费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仲川辩称,1、关于约定利率6%的问题,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一段的陈述是虚假、不真实的;2、确认2011年4月-2011年5月收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8000元;3,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居间关系,也没有对居间费进行约定,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居间费,关于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是无理无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张红玲作为出借人,周风庭作为借款人,李会、东莞市欣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丰公司”)、王仲川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红玲向周风庭出借80万元,李会、欣丰公司、王仲川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会、欣丰公司、王仲川向张红玲出具《担保保证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2011年3月15日,原告张红玲与周风庭、李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周风庭、李会确认张红玲于2011年3月15日借给其借款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该借款利息为48000元/月,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周风庭、李会确认上述借款利息完全属自然债务,自愿遵照履行,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张红玲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拒不按约定向张红玲支付利息。张红玲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周风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周风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周风庭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周风庭承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5、李会、欣丰公司、王仲川对上述周风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风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玲归还借款141459.21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10%的四倍从2013年1月19日计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周风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玲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李会对周风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欣丰公司、王仲川对周风庭的借款69986.18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10%的四倍从2013年1月19日计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张红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张红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玲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其根据第三人还款利息的情况向王仲川支付居间费共48000元。王仲川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款不是居间费,而是其为借款人作担保,由张红玲支付的劳务费。张红玲提交了(2014)东中法民终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收取第三人的利息部分已被法院判决在本金中扣减了,故要求王仲川按法院不支持其诉求的比例返还居间费。王仲川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知晓张红玲与第三人之间在借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其不可能与张红玲约定了关于居间费的返还问题。庭审中,张红玲主张王仲川曾在小额贷款处任职,王仲川知道其有钱财就介绍别人到其处借款,王仲川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王仲川承诺若借款人到其处借款,王仲川可为其争取较高的利息,故其需要支付王仲川一定的居间费用,收取居间费是由王仲川提出的。对此,王仲川予以否认,主张其没有介绍过人到张红玲处借款,周风庭需要资金周转,其找到一个姚姓朋友,后来姚姓朋友找到张红玲,他们如何进行约定不清楚。王仲川主张每月收到张红玲的4000元是因为周风庭向张红玲借款,其为周风庭作担保,张红玲承诺因其承担担保责任而承担风险,且督促周风庭还款也产生劳务,故张红玲向其每月支付4000元劳务费。张红玲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本金0.5%计算居间费,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的,张红玲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支持的比例应返还居间费。王仲川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没有此约定。以上事实,有张红玲提交的银行流水、(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张红玲主张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王仲川予以否认,张红玲未举证证明王仲川在其放贷的过程中向其报告贷款机会或者王仲川为其提供放贷的机会,故本院对张红玲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红玲据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居间费的支付及返还问题,王仲川予以否认,本院对张红玲要求王仲川返还居间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已由原告张红玲预交),全部由原告张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沿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媒介服务,委托有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