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蒋爱芬与陈留娟、陈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芬,陈留娟,陈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蒋爱芬。被告:陈留娟。被告:陈浦生。原告蒋爱芬与被告陈留娟、陈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4683.33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花台弄58号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留娟、陈浦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留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按未还款总额的日2%计算)。同日,被告陈留娟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留娟归还15万元。借款到期后,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留娟、陈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爱芬借款902888.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爱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1元,由原告蒋爱芬负担243元,被告陈留娟、陈浦生负担1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