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钱沛泉与黄金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沛泉,黄金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钱沛泉,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0916。被告:黄金灶,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3X。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原告钱沛泉诉被告黄金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沛泉、被告黄金灶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沛泉诉称:原告钱沛泉与被告黄金灶为同学关系。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朱楚贤签订《承包禾仓农田水利灌区合同书》,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清城区飞来峡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建设工程。原、被告在合伙承包该工程,并未签订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协定:各出资150000元作为进场资金、原告管理钱、被告管数等。但事实上,在合伙承包该工程过程中,被告没有投资,原告为完成承包工程,个人投入资金28116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结帐,但均未能完全结算,被告采取消极态度。根据甲方的结算,合伙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2000000元。其中,被告黄金灶及其妻子陈有银共向甲方领取工程进度款1960000元,原告钱沛泉仅在甲方领取工程款40000元。根据前期双方结算的基础,经核算,合伙工程总支出为1796908元(详见明细),其中原告经手支出601163元、被告经手支出1195745元,同时尚欠工程款(对外债务)52278元未付。原告经手支出的601163元中,减除原告在甲方领取的40000元、被告从工程甲方领取进度款中转来的280000元,余下281163元实为原告的投资款。综上,合伙工程利润为:2000000元(工程造价)-1796908元(工程总支出)-52278元(未付债务)=150814元(利润)。按双方利润平均计算,减除原告另外欠被告的借款10000元,原告还应分得合伙利润65407元。由于合伙工程的进度款大部分已由被告领取,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281163元投资款及支付65407元利润款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金灶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款共346570元给原告钱沛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钱沛泉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承包禾仓农田水利灌区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被告合伙承包工程;3、朱楚贤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承包的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其中被告及其妻子陈有银取1960000元、原告领取40000元;4、合伙工程收支明细,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收支及利润等情况;5、支出单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被告黄金灶辩称:第一,我方认可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口头协议约定各出资150000元;第二,原告称工程的总造价为2000000元,我方有异议。这不是总价,现工程还未完工,应该是收到的工程款;第三,该工程是三人合伙,并非只是原、被告,还有一个叫陈社基的人,当时三方约定各出150000元合伙,但实际操作过程没有按照约定的执行;第四,该工程原、被告与陈社基总支出2423054元,所以对比2000000元三方共亏损423054元,每人亏损是141018元;第五,原告及陈社基总共拿回工程款350000元,被告总共拿回1650000元;第六,原告及陈社基总支出539388元;第七,原告的总支出减除拿的350000元再减去亏损的282036元,给回我们是92648元。被告黄金灶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发票,拟证明陈社基支出的费用,陈社基是合伙人之一;3、结算单,双方经结算的工程开支明细;4、收款收据及借支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310000元;5、收款收据及结算单,拟证明双方未结算的被告为工程支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案外人朱某)签订《承包禾仓农田水利灌区合同书》,共同承包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镇禾仓灌区的工程,工程名称是清城区飞来峡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原、被告以合伙形式共同承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各出资150000元。工程承包以来,原、被告共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以与被告未能实际结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投资款及工程利润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346570元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确认欠款的依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346570元。原告上述计算基于其提供的证据《工程收支明细表》和《支出单据》,该《工程收支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名确认,《支出单据》系原告单方购买物品回单,无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收支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支出单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结算基础并提供《结算单》证实。原告称该结算只是粗略结算,不是实际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合伙形式共同承包工程,双方构成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黄金灶主张双方已达成结算基础并提供《结算单》证实。原告钱沛泉称该结算只是粗略结算,不是实际结算。故原告主张是双方没有结算。本案系合伙的内部经济纠纷。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债权一方应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或结算依据,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原告钱沛泉主张被告黄金灶欠其投资款及利润款346570元的依据是《工程收支明细表》和相关《支出单据》。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未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其中《工程收支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名确认,而《支出单据》系原告单方购买物品回单,无被告签名,诉讼中被告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被告没有确认及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据该两份证据核算出被告欠其投资款及利润款346570元,依据不足。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346570元,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沛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钱沛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