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海兵与左国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050号申请执行人胡海兵,农民。被执行人左国方,农民。胡海兵与左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左国方欠原告胡海兵货款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左国方自愿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8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14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8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盐河村委会的工程款已被我院其他案件扣留,另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我院其他案件扣留的工程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传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