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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37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53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丙,女,生于1954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丁,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戊,女,生于1961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己,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庚,男,生于1966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女,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壬,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某癸,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5年10月22日,��院向原告发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1835号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黄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