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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俊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俊秋家中将其挡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疑是麻古的红色颗粒122颗。经鉴定,从被告人王俊秋家中搜查出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10.06克。2015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俊秋多次将毒品卖给杨某、王某、唐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秋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俊秋辩称,他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用于贩卖。另指控的毒品数量与侦查机关查获时称量的数量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接线报后前往蓬溪县赤城镇横街子24号2单元9号被告人王俊秋家中,当场挡获了被告人王俊秋及敬某某、杨某三人,并在其家中阳台上的天然气表后面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一袋,共122颗。经被告人供述及在场证人证实,该红色颗粒是被告人王俊秋放置于该处。经侦查人员现场称量,搜查出的红色颗粒毛重11.5克。2015年3月20日,经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鉴定,从被告人王俊秋家中搜查出的红色颗粒净重10.06克。2015年3月31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从被告人王俊秋家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王俊秋在2015年2、3月期间,多次向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俊秋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22粒及刑事照片。2、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通话记录清单,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俊秋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俊秋与吸毒人员之间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多次在被告人王俊秋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俊秋的历次供述笔录,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从其家中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被告人购买来用于自己及朋友吸食的。5、鉴定意见(1)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鉴定意见,称量结果送检的红色颗粒重10.06克。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送检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蓬溪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蓬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俊秋进行冰毒检测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辨认、指认笔录包括本案证人对被告人王俊秋的辨认及被告人对搜查现场及搜查物品的指认情况。被告人王俊秋质证认为,证人王某从他那里拿毒品没有给过钱,是出于朋友关系送给他吸食的;其他证人与其是朋友关系,有通话记录很正常,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这些证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据以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王俊秋关于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俊秋2014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以贩养吸、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收缴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薛 惠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