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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双金与洮南市公安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金,洮南市公安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金,男,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洪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岩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佟明春,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李双金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双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岩某、佟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福顺乡的户口管理是在1988年以后才由福顺派出所接管,而原告户籍的迁出发生在1988年以前。被告是在2011年为原告补办了户口。原告的父亲放弃了土地的经营。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户口迁出时户籍并不由被告管理,被告本着负责的态度在2011年为原告补办了户口,这期间被告并无过错。况且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可以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没有分得土地,是因为其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与被告管理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其所受损害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宣判后,李双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968年冬,上诉人随母亲落户到原洮安县福顺镇人民公社中心大队二小队,那是我才八、九岁,我长大后就生活在中心村二社,1983年—1985年在中心村种地,1986年外出打工,打工后用人单位要本人的身份证,我当时没有本人身份证,因为没有身份证,我多次被抓。村上多次为我开证明,证明我是该村村民。后来回福顺乡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我才发现我的户籍已被迁移了,但他说不清迁移到哪里去了,福顺派出所不给我办理身份证。为此,我走上了长期没有户籍和身份证的道路,后来我回村找原村长尹勋力帮助办理户籍。他说恢复户籍得花钱,我给尹勋力2000元帮助我办理原籍。于2011年10月8日日才给我恢复原户籍,还宣传我是黑户,说我赖户口,当地人不明真相也认为我是黑户,几十年来我黑户名声在外,弄得我睡不着、吃不下,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摧残,造成我今天这样严重的后果。福顺镇中心村二社每口人三亩三分口粮田,由于福顺镇派出所人为地把我户口给弄没了,中心村不给分地。上述两项损失,是福顺镇派出所给我造成的,福顺派出所及相关人员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行政侵权行为和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人格的侮辱,人格的侵犯,所以我要求赔偿一切损失,并且公开在吉林报社向我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答辩理由归纳如下:一、李双金的户口问题是福顺镇管理户口时发生的,而不是福顺派出所管理期间;二、2011年派出所为李双金补落户口并无过错;三、二轮土地承包未分给李双金土地的原因并非是没有户口。分地时李双金、李双玉在外地打工,其父亲、兄弟都在本村但并未提出申请分地,其过错在自身。不要地的主要原因是种地不挣钱,还要交税、合同款。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李双金的名誉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双金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徐某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此三人在陪上诉人李双金去派出所补落户口时看到李双金户籍档案中加盖了“迁移”戳。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可能时间太久了,证人都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是他们肯定都跟我一起去了,也都亲眼看见了。被上诉人认为有异议,陈某不认识字,看见迁移戳的这个事不属实;徐某某是司机,证实在派出所二楼看见迁移戳是不可能的,我们档案大厅在一楼;李某是上诉人的亲属,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且我们只有迁入和迁出两种章,他们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自认其并不识字,其证实看到迁移戳的证言没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某某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根据李双金的申请调查了其户籍底册,经查并没有关于李双金户口迁入迁出的记载,故对于证人徐某某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福顺派出所于1988年5月份接管福顺乡户口,上诉人李双金认为福顺派出所在管理户籍期间无正当理由将其户口迁出,而导致李双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分到土地,并且造成了精神伤害。该案因涉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认定,本案中洮南市公安局是否侵犯了李双金的合法权益系行政案件处理范围,非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李双金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双金的起诉。免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