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玉州与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宋伯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州,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宋伯河,顾遵义,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001-1号申请执行人丁玉州,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宋圩村。法定代表人陆峰,厂长。被执行人宋伯河,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总经理。被执行人顾遵义,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左东村。法定代表人顾遵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丁玉州与被执行人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宋伯河、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顾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宋伯河偿还原告丁玉州借款本金4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15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272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顾遵义、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宋伯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8元,由原告丁玉州负担1000元,由被告宋伯河负担4908元(原告已预交)。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车辆已被查封,通过查询房产并没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置,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00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