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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侯立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侯立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38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负责人郭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昊,男。被告侯立祥,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侯立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关真峰、闫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侯立祥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申请信用额度为10万元,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1个月/期,分期周期24期,手续费0.6%/期。侯立祥确认,《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于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审批同意后,自动对其生效。根据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侯立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受理侯立祥申请后向其发放信用卡。2012年12月14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为侯立祥办理现金分期业务79000元,分期24期;侯立祥每期应还本金3291.67元,手续费474元。自信用卡透支款发放后,侯立祥多次出现逾期。2014年12月32日,侯立祥最后一期分期账单到期,其仍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截至2015年6月18日账单日,侯立祥共欠款92648.66元。经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多次催要,侯立祥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侯立祥立即偿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9264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信用卡申请表附的收费标准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立祥承担。被告侯立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侯立祥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分期业务用途为家具装修消费,分期周期为24期,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申请额度为10万元,手续费率为0.6%/期。《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元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首段载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汇通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收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超限费按超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万利金业务)客户须知》(以下简称《客户须知》)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万利金当期应还金额,当期万利金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否则,按照乙方用于申请万利金业务的汇通信用卡相关规定,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第十五条规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万利金业务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批准了侯立祥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侯立祥使用。2012年12月14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为侯立祥办理现金分期79000元。2013年6月18日,侯立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6月18日账单日,侯立祥应还本金59631.65元(应还本金79000元扣除已还款金额19368.3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376元、滞纳金及快速办卡费用4266.07元、利息17374.94元,共计92648.66元。经询,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在2015年6月18日信用卡到期后,已停用侯立祥所持信用卡。以上事实,有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申请表》、《收费标准》、《领用合约》、《客户须知》、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透支情况一览表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侯立祥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侯立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遵行并受《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的约束。侯立祥在享受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侯立祥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以及《客户须知》对违约情形的约定,侯立祥应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支付分期费用等相关费用。其中,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截至2015年6月18日,侯立祥拖欠的账单金额为92648.66元,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侯立祥支付该笔款项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申请表》所附相关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截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的信用卡欠款九万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六分,以及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申请表》所附相关标准收取)。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八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侯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