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余波与陆锦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陆锦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78号原告:余波,个体户。被告:陆锦盛,农民。原告余波诉被告陆锦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长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锦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被告陆锦盛从原告处购买了三批润滑油,其中2013年8月29日一批,货款9175元;2013年10月16日一批,货款1765元;2013年12月24日一批,货款1420元,共计1236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有货款748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立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4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欠条1张,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陆锦盛欠原告货款7480元;后被告陆锦盛归还了2000元,实际尚欠5480元。被告陆锦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锦盛向原告余波购买了三批润滑油,其中2013年8月29日一批,货款9175元;2013年10月16日一批,货款1765元;2013年12月24日一批,货款1420元,共计12360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0元,被告立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又归还2000元,尚余货款5480元未能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自签名的送货单据及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锦盛应支付原告余波货款54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锦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长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