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家喜与马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喜,马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张家喜,男,1941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安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裕安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于翠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康余,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金马小区**号楼*单元,身份证号码3424011976********。被告:王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权余良,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家喜与被告马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亳州公司)、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喜委托代理人陈士全,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人财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人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喜诉称:2014年9月27日,马俊驾驶皖N×××××、皖H×××××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寿县三觉镇庙桥村红郢队路口时与张家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和江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受损,张家喜受伤。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伟、张家喜无责任。皖N×××××、皖H×××××挂重型货车所有人是沈康余,皖N×××××牵引重型货车挂户在鑫田运输公司,皖H×××××挂重型货车登记在王磊名下。皖N×××××牵引重型货车在人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H×××××挂重型货车在人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人财险亳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11.0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江伟、人财险六安公司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原告张家喜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鑫田运输公司、王磊信息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被告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家喜、被告江伟无责任。4、出院记录小结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天、复查情况。5、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录各一份,意在证明:住院17天及定期复查随诊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意在证明:张家喜花去医疗费63552.7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8、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鉴定费3250元。9、寿县三觉镇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家喜常年在家务农,有劳动能力。10、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交通费3700元。11、电动三轮车、手机购买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张家喜财产损失4199元。12、保险单三份,意在证明:马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13、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江伟驾驶的皖N×××××轿车投保情况。1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意在证明:马俊、江伟均系合法驾驶。针对原告张家喜的诉请、举证,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辩解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康余垫付3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沈康余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两张,意在证明:张家喜收到沈康余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针对原告张家喜的诉请、举证,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辩解意见: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皖N×××××轿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责任;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及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意在证明:保险条款的规定。2、司法鉴定的意见书两份,意在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12632.11元,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江伟、人财险六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家喜所举1号、2号、3号、4号、5号、8号、12号、13号、14号证据,被告沈康余所举1号证据,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所举1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张家喜所举6号证据,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无异议;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对10810.21元收费票据复印件及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0810.21元收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有合肥滨湖医院加盖的公章确认,并有合肥滨湖医院出院记录佐证;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是治疗所用,故本院对6号证据予以认定。三、张家喜所举7号证据,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无异议;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三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按此鉴定结论确定,故本院对7号证据“三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四、张家喜所举9号证据,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无异议;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74岁高龄能在家务农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承包地,寿县三觉镇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证明,且书记、村长签名,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9号证据予以认定。五、张家喜所举10号证据,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无异议;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但要求37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张家喜所举11号证据,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无异议;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家喜电动三轮车受损,且有修车清单佐证,故本院对三轮车损失2200元予以认定;原告张家喜手机受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张家喜手机损失1399元不予认定。七、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所举2号证据,被告马俊、鑫田运输公司、沈康余、王磊无异议;原告张家喜认为,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被告人财险亳州公司所举2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7日,马俊驾驶皖N×××××、皖H×××××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寿县三觉镇庙桥村红郢队路口时与张家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和江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受损,张家喜受伤。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伟、张家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家喜于当日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10月22日转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552.76元。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家喜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未构成伤残等级。2、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7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5000元。4、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2632.11元。沈康余为张家喜垫付35000元医疗费。皖N×××××、皖H×××××挂重型货车所有人是沈康余,皖N×××××牵引重型货车挂户在鑫田运输公司,皖H×××××挂重型货车登记在王磊名下。皖N×××××牵引重型货车在人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H×××××挂重型货车在人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N×××××小型轿车人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管部门认定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俊系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张家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康余是车辆所有人,鑫田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户公司,王磊是车辆的登记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沈康余的肇事车辆皖N×××××牵引重型货车在人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H×××××挂重型货车在人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N×××××小型轿车人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据实直接向张家喜赔付赔偿款。人财险亳州公司鉴定非医保用药12632.11元,本院予以采纳。张家喜要求赔偿交通费37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根据张家喜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家喜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35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0天)、护理费3861.32元(104.4元/天×37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9471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喜2708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7.6元+护理费3861.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101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喜2708.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7.6元+护理费3861.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11};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喜49030.65元(医疗费40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四、被告马俊赔偿原告张家喜15882.11元(鉴定费3250元+非医保用药12632.11元),沈康余、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含沈康余垫付的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马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