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巍、龙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巍,龙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执保字第160号原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巍,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龙高峰,女,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巍、龙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阳巍、龙高峰的银行存款8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阳巍、龙高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