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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谢斌、李平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谢斌,李平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郑国祥,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平平,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诉被告谢斌、李平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4日,谢斌在阅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XXXXXXXXXXXXX,后被告领取并使用了该信用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时还款不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截至2015年6月25日,谢斌累计欠款本息合计59065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谢斌均推诿不予偿还。此外,李平平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担保函》,自愿为谢斌履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谢斌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金582963.83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计到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5992.17元、滞纳金为1699.7元、手续费为0元,合计7691.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626元;3.李平平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本案不存在手续费。被告谢斌、李平平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过高,且利息、复利、滞纳金均是违约金的一种,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同时主张。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谢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随后,原告向谢斌发放了卡号为625XXXXXXXXXXXXX的信通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在当期消费交易可以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未偿还部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二十九条约定,被告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第三十条约定,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停卡处理,但保留还款功能;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违反领用合约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可停止其信通信用卡的使用,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信用卡,并对被告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章程》第五条约定,“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通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通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信通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及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滞纳金”指信通信用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持卡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催收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持卡人承担。《章程》中还约定,发卡机构对未清偿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谢斌在其填写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谢斌没有依约还款为由停用了涉案信用卡。原告提供的东未还款查询单显示,截至2015年6月25日,谢斌共欠透支本金582963.83元、利息5912.54元、复利79.63元、滞纳金1699.7元。另,原告为办理本案事宜,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626元。谢斌和李平平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李平平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一份《担保函》,自愿对谢斌履行《领用协议》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平平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62628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章程》、未还款查询清单、民事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透支金额582963.83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律师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谢斌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表示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斌未依约还款,除归还透支款本金外,还应按《领用协议》及《章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涉案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计收标准没有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根据《领用协议》及《章程》的约定主张利息、复利、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未还款查询清单,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912.54元、复利79.63元、滞纳金361.21元。至于律师费,原告确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5626元,该费用没有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述律师费损失应由谢斌承担。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平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函》签名确认,原告诉请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李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欠款本金582963.83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领用协议》及《章程》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912.54元、复利79.63元、滞纳金1699.7元);二、被告谢斌、李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56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063元,保全费3651元,均由被告谢斌、李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良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