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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丽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96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丽君,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丽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到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725.81元,合计48725.81元。二、被告刘丽君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5‰×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刘丽君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