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与马宗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赤峰兴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马宗广,李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翁旗支行),住所地:翁牛特旗。负责人刘东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廷阁,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赤峰兴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叶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宗广,系总经理。被告马宗广,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素珍,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工商银行翁旗支行与被告兴叶公司、马宗广、李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翁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阁、被告马宗广本人及作为兴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李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翁旗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叶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兴叶公司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兴叶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110070**号、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114019**号、第1630114019**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翁国用(2006)第06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宗广、李素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宗广、李素珍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7日、18日,原告依约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400万元,但被告兴叶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兴叶公司仅偿还借款22000.96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叶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977999.04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7.5‰给付逾期利息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宗广、李素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赤峰兴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叶公司及马宗广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李素珍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兴叶公司循环借款额度为4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兴叶公司将其位于乌丹镇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110070**号、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114019**号、第1630114019**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翁国用(2006)第064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宗广、李素珍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2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18日原告将贷款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赤峰兴叶公司的基本账户里。5、还款凭证2枚。证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000.96元,其中2015年7月10日系统自动扣0.96元,2015年7月20日扣22000元。6、赤峰兴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欠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兴叶公司截止2015年8月20日合计欠息56763.17元。被告兴叶公司及马宗广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兴叶公司及马宗广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叶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兴叶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110070**号、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114019**号、第1630114019**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翁国用(2006)第06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兴叶公司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原告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兴叶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宗广、李素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宗广、李素珍为兴叶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原告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马宗广、李素珍)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7月17日、18日,原告依约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400万元。后被告兴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兴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96元,余欠借款本金3977999.04元及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依约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兴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叶公司偿还余欠贷款本金3977999.04元及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宗广、李素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兴叶公司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原告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马宗广、李素珍)先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宗广、李素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兴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7799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宗广、李素珍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对被告赤峰兴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4元,减半收取19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1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