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德祥与潘广银、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祥,潘广银,李玲,大丰市广银纺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黄德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友良、刘进林(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银,男,汉族。被告李玲,女,汉族。被告大丰市广银纺织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裕南村。负责人潘广银,该厂厂长。原告黄德祥诉被告潘广银、李玲、大丰市广银纺织厂(以下简称广银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祥的委托代理人肖友良、被告潘广银、李玲、广银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祥诉称,2013年6月13日,我与被告潘广银、李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月息二分,每月支付,由被告潘广银、李玲提供了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镇南居委会1幢、2幢住宅进行抵押担保,由被告广银纺织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4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其余均未还款。原告为处理诉讼索款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潘广银、李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利息扣减已经支付的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判令被告广银纺织厂对被告潘广银、李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镇南居委会1幢、2幢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潘广银、李玲、广银纺织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潘广银、李玲夫妇(乙方)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黄德祥(甲方)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用于大丰市广银纺织厂的生产经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三、借款利息:月息贰分,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四、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五、乙方用位于大丰市新丰镇镇南居委会(原新同十组)1幢、2幢住宅(大丰房权证新丰字第××号、大丰房权证新丰字第××号)及主屋前约130㎡的附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需办理他项权证。六、乙方如不能按约给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占有并处理抵押物。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十、如乙方未按约偿还借款,还应按江苏农商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罚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原告黄德祥在甲方栏内签名盖章,被告潘广银、李玲在乙方栏内签名。被告大丰市广银纺织厂在担保单位一栏内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证号:大丰房他证新丰字第2013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黄德祥。房屋所有权人:潘广银、李玲。房屋所有权证号:新丰-201304983、新丰-201304984。房屋坐落:新丰镇镇南居委会(原新同村十组)1幢、2幢。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250000元整。登记时间:2013年6月19日。”原告黄德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潘广银支付借款25万元,被告潘广银、李玲立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收到黄德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从新丰农商行转入)今收人:潘广银、李玲2013年6月15日。”在履行过程中,潘广银、李玲偿还黄德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12月14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4年12月15日以后又给付利息2万元,余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黄德祥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黄德祥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单、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发票、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潘广银、李玲未能按约还款,依法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也应依照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潘广银、李玲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广银纺织厂在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黄德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向被告潘广银即被告广银纺织厂的负责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潘广银客观上也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加之被告广银纺织厂系被告潘广银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广银纺织厂应当对抵押房产不足以实现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广银、李玲共同偿还原告黄德祥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2万元予以扣除),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黄德祥对被告潘广银、李玲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镇南居委会1幢、2幢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银纺织厂对被告潘广银、李玲的上述还款义务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镇南居委会1幢、2幢抵押房产不足以实现原告黄德祥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潘广银、李玲、广银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胥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