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段虎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段虎,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海涛,洛阳市涧西区拥军街新新家园业务委员会委员、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公积金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隋新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虎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虎及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虎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8日,购买了河南通元公司新新家园4-1-201号住房一套,总房款130000元,原告一次性缴纳了全部房款,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是被告说,过一段时间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2003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后来,原告又到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到房管局缴纳了住房维修基金。从此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询问办理房产证的事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推诿不办。原告又到房管局,房管局工作人员称可以到法院起诉被告。由于没有房产证,孩子上学、就医很麻烦。因此,原告强烈要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给原告主持公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拥军街新新家园4-1-20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虎购买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通元新新家园4-1-201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30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房款后,2003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金额13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缴纳了住房专项维修基金4720.5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缴纳了房产契税及滞纳金6823.7元。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现原告以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发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需要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段虎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通元新新家园4-1-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