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宋晓红与张天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回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红,张天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61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晓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慧丽。被告张天崇,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法定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宋晓红与张天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6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慧丽、被告张天崇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5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慧丽、被告张天崇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5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交通费552.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痕检费3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崇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7570.50元住院费、200.00元的住院押金、500元的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张天崇代理人意见。痕检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自行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明,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黑A903**车主系张天崇。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工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天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5日7时15+分,被告张天崇驾驶黑A903**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宋晓红撞伤,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天崇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病志、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志中无遗嘱,诊断书没体现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证据六,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痕检费话300.00元。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无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一人伤后护理两个月,营养支持两个月每天100.00元。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五项证明的问题有问题,原告已经诉请了营养费,又诉请了伙食补助费,有重复,所以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的一份。证据八,证明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00元,护理人员李雪每月工资为4,200.00元。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宋晓红工资3,500.00元,李雪工资4,200.00元,均超出国家纳税标准,无完税证明,无单位相关的工资条,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九,住院押金凭证及门诊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90.00元。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押金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押金可退,需要正规结算清单,该门诊票据为2015年7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住院15天,而且不能看出是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去医院救治、复查、鉴定所花费高速公路过桥费62.00元,租车费500.00元。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从证据来看,都是从哈东站到宾西站过路费票据和加油费票据,都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3,300.00元。被告张天崇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天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别是: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0.5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提交的费用不在我们请求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预交押金凭证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押金5,8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所交费用不在我们诉请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因为押金票据可以退,所以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花销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金额进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宋晓红及被告张天崇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张天崇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病志、诊断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该证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收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痕检费的金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七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经法鉴的各项鉴定意见。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八系证明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宋晓红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李雪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九系住院押金凭证及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押金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花销医疗费的事实,不予采信,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十系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张天崇证据一系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天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0.5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张天崇证据二系预交押金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天崇为原告预交押金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07时15分许,+被告张天崇驾驶黑A90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宾西镇宾富路由南向北行至黑龙江吉庆大豆蛋白油脂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越线超越前方摩托车,与对向宋晓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晓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宋晓红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天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晓红伤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伤、双肺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8,002.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晓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晓红做了司法鉴定,原告宋晓红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晓红的损伤:1、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费用;5、营养费用:为加快骨折愈合,支持营养2个月,按100.00元/天支付”。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00元,鉴定车费300.00元。原告宋晓红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5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交通费552.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痕检费3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90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晓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天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70.50元,交押金5,800.00元,又交押金2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张天崇支付给原告宋晓红合计8,27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崇驾驶肇事车辆黑A90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晓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实存在,致使原告宋晓红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宋晓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天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晓红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A90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宋晓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天崇赔偿。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所举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原告入院、出院必然发生交通费,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原告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和痕检费按票据支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给付。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晓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2.34元;2、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3、护理费8,400.00元(4,200.00元×2个月);4、误工费21,000.00元(3,500.00元×6个月);5、交通费500.00元(含鉴定交通费30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7、痕检费300.00元;8、司法鉴定费3,300.00元。二、上述1、2、6项合计14,752.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张天崇赔偿4,752.34元;上述第,3、4、5、7项合计30,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200.00元;上述第8项3,300.00元,由被告张天崇赔偿1,800.00元,原告宋晓红自负1,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宋晓红返还被告张天崇支付的人民币8,2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0元,减半收取503.00元,原告宋晓红已缴纳,由被告张天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宋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谢庆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