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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钦林与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林,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1673号原告黄钦林,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凯,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分,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满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朱铭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钦林与被告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钦林的委托代理人邹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铭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普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分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朱分驾驶被告托普旺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义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村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义序路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二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住院131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大腿植皮VSD引流手术后;胸部外伤;右坐骨支骨折;右股静脉损伤;高血压病;右下肢浅静脉血栓。2014年12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50104201403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分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外,重型半牵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托普旺公司作为被告朱分的雇主,依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分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托普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因伤残等级尚未鉴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2492.39元;依法判令被告朱分、被告托普旺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托普旺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托普旺公司与案涉肇事车辆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托普旺公司仅为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托普旺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托普旺公司仅作为肇事车辆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该车是由实际支配人刘艺自筹资金,以被告托普旺公司名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因刘艺不具有相关营运资质,该车挂靠被告托普旺公司处,被告托普旺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已将该车交付给刘艺,被告托普旺公司为协助追索该车的贷款才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托普旺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被告托普旺公司与刘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证;2.本案肇事司机被告朱分为刘艺雇请的司机,并非被告托普旺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托普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22000元限额的交强险和2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托普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托普旺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52500元医疗费,以收条为证。四、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其损失,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应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51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车损500元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项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2014年12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50104201403197号,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经过;2.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A2.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门诊号)021702238、A3.2015年2月6日,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3071801及发票费用明细,共同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因此花费门诊治疗费3071.61元;A4.福建省福州中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A5.2015年2月6日,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1122582及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共同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1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大腿植皮VSD引流术后;胸部外伤;右坐骨支骨折;右股静脉损伤;高血压病;右下肢浅静脉血栓;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0635.78元;A6.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500元;A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系复印件)、A8.保险卡(系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朱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托普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A9.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尚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及其家庭户内所有成员的耕地,因政府征收已于2005年6月被全部征用;2.原告在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养老保险,系在城镇就业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至A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A7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并且该车行驶证有限期至2014年10月;A8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内容无异议;A9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无法证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政府征收土地应该由政府出具证明,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托普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B1.收条、B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B3.保险单2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托普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托普旺公司与被告朱分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对B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原告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如果被告托普旺公司认为刘艺是车辆挂靠人,应该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对B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托普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对B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原告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予以确认,如果被告托普旺公司认为刘艺是车辆挂靠人,应该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C1.出险车辆信息表(系打印件),证明投保人、保险期限、险种及特别约定、保险人特别提示、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内容,保险人尽条款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已充分理解的事实;C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属国家基本医保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C3.机动车交通事故车损险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有效驾驶证、准驾不符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证件(四)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2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九条(六)“诉讼费/罚款/检验、鉴定评估费”(七)“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八)“应由强制险赔偿费用”第十四条“不属国家基本医保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_责任承担_%;第二十条”违反装载规定,超载增加绝对免赔率10%(详见条款约定);核算原告非医保费用55112元,如各方当事人对上列数额有异议,保险人保留申请鉴定权利。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C1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险车辆信息表只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不能证明已经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C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仅凭保险条款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应尽的义务。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基本医保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对C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仅凭保险条款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应尽的义务。非医保是否要鉴定,由法院认定,如果存在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由投保人承担,鉴于车方已经垫付52500元,非医保费用应该与车方先垫付的费用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至A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7与证据A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8与证据C1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9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托普旺公司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C1、C2、C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分及托普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朱分驾驶被告托普旺公司所有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州市仓山区义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村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义序路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分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大腿植皮VSD引流术后;3.胸部外伤;4.右坐骨支骨折;5.右股静脉损伤;6.高血压病;7.右下肢浅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功能锻炼,继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加强主动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屈伸,加强患肢肌力训练,注意定期复查下肢血栓情况,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3707.39元。本事故发生在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托普旺公司先行支付原告52500元。2015年2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尚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户内所有成员的耕地于2005年6月已被政府征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分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和入院、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83707.39元。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按135元计算,共计13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8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39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5822.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185元。因被告朱分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余款医疗费1737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共计17763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扣除被告托普旺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5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25137.39元,退还被告托普旺公司5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用药5511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仅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本院送达给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通知书亦进行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托普旺公司认为其与案涉肇事车辆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托普旺公司仅为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朱分为刘艺雇请的司机,并非被告托普旺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托普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被告托普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托普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朱分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钦林281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钦林125137.3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52500元;四、驳回原告黄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黄钦林负担200元,由被告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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