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唐琪、葛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唐琪,葛圣华,季红,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宏全,郝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琪,女。被告:葛圣华。被告:季红,女。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施宏全。被告:郝芸,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唐琪、葛圣华、季红、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宏全、郝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唐琪、葛圣华、季红、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宏全、郝芸银行存款28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