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曲宏诉被告张继可、杜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宏,张继可,杜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曲宏,男,1966年11月7日生,满族,个体户,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巍,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继可,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现住松原市被告杜晓明,男,汉族,1982年6月1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曲宏诉被告张继可、杜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宏的委托代理人��巍、被告张继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宏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继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由被告杜晓明进行担保。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继可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还款,同意按照欠条约定给利息。被告杜晓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记载被告张继可向原告曲宏借款5万元,借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杜晓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可从原告曲宏处借款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晓明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宏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杜晓明承担连带��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