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袁观民与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观民,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袁观民,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代表人袁涛,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袁观民诉被告和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观民诉称:被告公司享有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探矿权(探矿权证号:T61120090502028450)。2014年6月,原、被告就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达成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6月7日在商洛乾元宾馆签订了《洞内探矿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250万元安全保证金,合同终止后3日内,甲方将保证金全部返还乙方;甲方提供炸药,乙方支付费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保证金,并投入巨资添置设备从事探矿。2014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傅在西安市住所处跳楼自杀身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傅身故后,被告对原告探矿事宜无人问津,探矿必须的爆破物品停止供给,探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探矿活动被迫终止,原告只能派人守护矿山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出现重大变故,导致合同履行终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250万元安全保证金。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返还原告250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和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合法登记,公司至今未被注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傅的事实。证据2、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民死亡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傅于2014年8月27日自杀身亡的事实。证据3,和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傅,袁涛系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4、和阳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享有对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探矿权的事实。证据5,探矿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矿产开发合作协议的事实。证据6,收据2张、转账凭证5张、借据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7,领条4份及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死后其看护矿场花费11.8万元的事实。证据8,公证书2份及声明1份,用以证明王傅死后其继承人放弃王傅对被告45%股权遗产继承权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被告的企业档案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3,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注册登记及股东股权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享有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探矿权及原、被告就探矿权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为25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傅支付了2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傅死后其继承人放弃王傅对被告享有的45%股权遗产继承权的事实,故对该组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阳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18层F2,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王傅和袁涛,王傅持有公司45%的股份,袁涛持有公司55%的股份,王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3年5月23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授予被告在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的探矿权,探矿证号为:T61120090502028450。2014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傅在乾元宾馆签订了《洞内探矿合作协议》,协议的主体甲方是和阳公司,乙方为原告袁观民。协议约定:为了加快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银锑矿1号洞和4号洞的洞探工作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探矿范围为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1号洞和4号洞,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利益分配条款,具体内容为:在洞探生产过程中,出采的矿石由乙方加工销售;洞内掘进和矿渣矿石运出洞外及渣场的矿石分选工作等费用以及电费、燃油费由乙方自付;矿石从分选场地到选矿厂运费、洗矿加工费计入成本,成本分摊按甲方40%、乙方60%计算,按出售产品总金额减去成本,余额以甲方40%、乙方60%进行利润分配,每出售一批分配一次。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保证金条款,具体内容为:为了保证洞内安全生产,自合同签订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生产安全及风险保证金250万元,在生产安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后3日内甲方全部返还乙方。协议同时约定:在一年承包期限内,若因甲方的原因终止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一定的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相应的责任条款。该协议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傅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和阳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傅支付了10万元和4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傅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以陈淑琴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傅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傅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原告以王傅于2013年4月15日向朱宝生出具的21万元借据折抵了2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袁观民交来马鹿坪银锑矿洞探合作风险抵押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王傅”,该收据经王傅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和阳公司的印章。另一收据载明:“今收到袁观民交来风险抵押金壹百伍十万元整,收款人:王傅”,该收据有王傅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和阳公司的印章。两张收据共计载明的金额为250万元。2014年8月27日,王傅自杀死亡。王傅死后,王傅的法定继承人母亲王秀芳、儿子王羚菲自愿放弃王傅在被告和阳公司45%股权遗产的继承权,并于2015年1月5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王傅的妻子张进伶向被告和阳公司声明,其自愿放弃王傅在被告和阳公司45%股权遗产的继承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的探矿权(探矿证号为:T61120090502028450)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洞内探矿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傅向原告出具了2份共计2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第一份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傅的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印章,故可认定王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一份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仅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傅签字未加盖被告印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傅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即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保证金为250万元,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借据共计250万元,王傅出具了2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可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2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阳公司返还2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死亡之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承担250万元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死亡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其看护矿山花费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袁观民返还250万元保证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1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淑梅人民陪审员 董榜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