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田与被告陈德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田,陈德立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刘风田,男,195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山东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立,男,195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忠,195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刘风田与被告陈德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阚东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陈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赵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田诉称,2011年被告以与原告借款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原告191178.23元的存款。2012年6月10日被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查封期间正是收棉旺季,原告借高利息现金作为周转。要求被告赔偿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22321.36元。被告陈德立辩称,原告刘风田欠被告140000元钱没有偿还,被告一审已胜诉,二审正在审理中,申请查封时被告不知道原告不是武城县福顺棉花加工厂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只是查封存款,利息照常计算,原告并没有损失。武城县福顺棉花加工厂属于武城县老城镇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原告只是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其个人存款被查封而影响该厂正常经营没有事实根据。另,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德立起诉原告刘风田及武城县福顺棉花加工厂,要求刘风田、武城县福顺棉花加工厂偿还借款140000元,武城县人民法院以陈德立的申请于2011年11月8日冻结了原告刘风田银行存款191178.23元,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法院以140000元并非借贷而系投资为由,出具(2011)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德立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刘风田以被告陈德立申请查封错误为由,要求被告陈德立按月息2分赔偿查封期间的损失。以上有当事人陈述、(2011)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风田应当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陈德立主张权利,否则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原告刘风田应在2014年8月24日前向被告陈德立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但原告刘风田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被告陈德立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风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刘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东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