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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刘京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京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津委托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刘京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龙、被告刘京津的委托代理人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份在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二牛沟工地施工建楼,原告为被告送柴油,合计油款645691.00元,截至2014年5月份被告偿还340000.00元,拖欠原告柴油款305691.00元,有被告处工作人员左利楠和赵国文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柴油款30569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油款的收据及欠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油事实及数额属实,左利楠、赵国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挖槽过程中造成机械设备损坏和工期延误,工程的发包方金牛山庄4号楼承包人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按合同扣了240000.00元,被告认为该扣款与原告供油质量不合格有直接关系,不同意给付全额油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供柴油有问题。2、林玉明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由于油品质量有问题造成了施工机械的损坏,同时证明导致工期延误,林玉明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工程款中的24万元。3、施工协议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甲方林玉明,乙方刘京津,林玉明与刘京津工程承包发包的内容。并申请证人马国江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检验报告中的送检人和委托人都是马国江,没有体现出证人所陈述的其他两个人,所以对报告不认可。报告最后没有检验机构的资质证书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所以没有法律效力。2号证人证明林玉明没有到庭,只是书证,没有证人出庭,不合法,林玉明本人属于自然人,金牛山庄的具体施工主体属于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玉明应该是从五建公司里面分包出来的,所以林玉明与被告签的施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协议内容奖惩办法是不认可的。且被告没有出示施工协议,所以对该证明不认可。3号证据依据协议被告提出由于油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扣钱,但是被告没有出示扣钱的证据,所以我们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对证人马国江的质证意见,当时送检油样的时候是从自己车里抽出来的,当时送检的时候有三个人,但是在检测报告中体验不出来三个人,所以我们认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证人在陈述过程中只是他自己认为他的钩机出现问题并没有出示任何维修单位或者检验单位证明钩机的损坏与油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或鉴定结论,他认为钩机的损坏与油的质量有关纯属于他个人的主观推断,所以对证人的证言是不认可的。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送柴油,被告尚欠原告油款人民币305691.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款人民币3056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柴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柴油款。被告陈述原告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军柴油款人民币305691.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884.00元,由被告刘京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陶 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