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杨某。被告杜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张勤、金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状副本及传票,公告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产生矛盾。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自2010年1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彻底没有音讯已经三年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杜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就读于杨岔路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被告经常不回家。自201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再回来,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独自抚养女儿住父母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杜某乙的处境,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杨某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跟随原告杨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杜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婚生子杜某乙年满18周岁止,杜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丹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