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具体姓名不详)驾驶遮挡号牌的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将曾某某停放在御水丹堤2号楼3单元东侧的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具体姓名不详)驾驶遮挡号牌的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将曾某某停放在御水丹堤2号楼3单元东侧的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返还被害人曾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桑树台镇飞龙加油站西侧玉米地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公安机关拍摄图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同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的现场及盗窃时停车的现场予以指认。3、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4、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曾某某。5、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5年6月4日晚11点钟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御水丹堤2号楼3单元东侧的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被他人盗走。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4日晚10点钟,我和韩某某驾驶遮挡号牌的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盗窃一辆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后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