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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鹤松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松,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张鹤松,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军,居民。原告张鹤松与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松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松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自称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被告当时签字并按手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今年5月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等等放心为由一直拖欠。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亚军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从立据之日起至偿还结束止,月利息按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张鹤松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张鹤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张亚军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张亚军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张亚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月利率2.5%,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鹤松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