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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启文与被告梅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文,梅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胡启文,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梅进涛,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启文诉被告梅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4时55分,被告梅进涛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浦口区长江大桥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了维修费5655元。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被告梅进涛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梅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梅进涛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胡启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导致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5655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被告梅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梅进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5655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梅进涛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655元应由被告梅进涛负责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启文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二、被告梅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启文车辆维修费损失3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