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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晓与时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时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刘晓,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光东,居民。原告刘晓与被告时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诉称,被告时光东于2011年8月10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5厘,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等为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光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光东于2011年8月10日借原告刘晓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晓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月息1分5厘,时光东,2011年8月10日。”并有被告按手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时光东向原告刘晓借款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时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