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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应子明、罗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应子明,罗美萍,林仙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尚英姿、乔春莲。被告:应子明。被告:罗美萍。被告:林仙岩。原告赵海彬与被告应子明、罗美萍、林仙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应子明、罗美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林仙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应子明、罗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子明、罗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应子明经被告林仙岩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若债务人未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子明、罗美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仙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应子明、罗美萍、林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