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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中义与高卫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义,高卫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刘中义,农民。被执行人高卫义,农民。申请执行人刘中义与被执行人高卫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景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84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景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徐金刚执行员 程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