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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艳会、郎文宝与高振江、杨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会,郎文宝,高振江,杨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王艳会,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郎文宝,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被告高振江,男,46岁,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凤琴,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艳会、郎文宝与被告高振江、杨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会、郎文宝,被告杨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被告高振江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12年11月2日被告高振江又在原告处借款118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还款付息,同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振江未偿还借款和利息。2013年5月7日二被告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被告高振江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800元,利息6725元,本息合计285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振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凤琴辩称,只要是我借的钱我会还。高振江在原告处借钱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钱的时候也没有我签字,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枚,时间2010年11月30日,金额10000元,借款人高振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振江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属二被告共同家庭债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2、借据1枚,时间2012年11月2日,金额11800元,借款人高振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振江在原告处借款118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还款,此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家庭债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经质证,被告杨凤琴称我不清楚借钱的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振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凤琴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向原告的二次借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凤琴无异议。本院依法对高振发调查,高振发证实我是高振江的叔伯哥,高振江已经离家3年多,没有准确的住址和具体的联系方式,现不知其下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凤琴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被告高振江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12年11月2日被告高振江又在原告处借款118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还款付息,同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振江未偿还借款和利息。2013年5月7日二被告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被告高振江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振江给付借款本金21800元,利息6725元,本息合计28525元。原告诉讼后依法申请追加杨凤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至现在的借款利息14102元,本息合计3590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会、郎文宝与被告高振江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振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借款是被告高振江和杨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家庭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凤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振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江、杨凤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会、郎文宝借款本金21800元,利息14102元(100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计8910元;118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计5192元),本息合计359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季 来源: